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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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葉旭樑
原   告  葉旭華
原   告  葉旭賓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被   告  葉旭陽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47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7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市○○段l003、1003-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即花蓮市○○段○○○號建號,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
原為原告及被告先母 邱阿 曰所有,先母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23日去世,由原告3人、被告及 葉旭東葉秀蘭葉秀英
曾禮欽曹禮洲 等人繼承,原告及被告每人應繼分1/8。
上開系爭房屋於繼承原因發生後,被告宣稱先母早將上開系
爭房地出租與伊,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並委由
陳正忠律師於95年ll月20日以95律正字第01l21號函稱其承
租糸爭房地扣除其代為之支出,至95年1l月止,原告每人可
各分得租金34,l48元,以支票寄給原告等語,但原告均拒收
該支票,故被告並未清償租金,原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故自95年12月起至98年1月1止,共25個月又
7天,系爭房屋由被告承租使用中,每月租金5萬元,以原告
每人有1/8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得租金I57,708元,但扣除
被告所宣稱伊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費用31941元、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8計算應負擔3993元,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每人新台幣154715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
台幣1547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
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51條及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為
分割前,各繼承人就該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
、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外,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
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次按「當事人
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例
明揭:「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既須合一確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
,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自難謂其當
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三、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 邱阿曰 (95年6月23日死亡)之子
女,兩造與訴外人葉旭東、葉秀蘭、葉秀英、曾禮欽、曹禮
洲均為邱阿曰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異動索引謄本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本件
租賃之法律關係依被告宣稱係被繼承人邱阿曰將上開系爭房
地出租與伊,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故訴請被告
給付租金云云。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及收取租金權利,
自被繼承人邱阿曰過世後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葉旭東、葉秀
蘭、葉秀英、曾禮欽、曹禮洲等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為所
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除被告為
他造當事人外,原告並未取得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即訴外人葉旭東、葉秀蘭、葉秀英、曾禮欽、曹禮洲等人之
同意而逕自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而原
告自承並未得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起訴(見
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或提出有何事實上無法得除被
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起訴之情形,則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判例及說明,本件租金債權既屬公同
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則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
逕行起訴,於法未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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