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黃標
訴訟代理人 林昭彬
黃美月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吳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持本院93年
度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
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然系爭分配表中表1之建號28、29、30(下稱系爭建物)建
物即廁所及車棚,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在本院執行處於
97年10月6日進行現場履勘時,始由被告請求併付查封測量
予以拍賣,並諭知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發還原所有權人即原
告,有執行筆錄可證,主因係建號3號之建物其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建物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並非建號3
之從物。又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2日花院松97執仁字
第12782號函文內容說明:「另,門牌62號即建號3,其主建
物範圍並未包括增建之廁所及車柵,經地政人員測量,將其
編為查封24之一部分,故經本院調查拍賣標的之範圍並無誤
。」故核與建號3並無主從建物關聯,亦非抵押物,何來效
力所及之從物,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系爭建物擴張認定為建
號3之從物及抵押權效力所及,將其價金分配予被告優先受
償,殊有不當,核與民法第877條、第877-1條規定未合等情
,爰求為: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28、29、30建號,其拍
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應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應均為門牌62號即建號3建物之從物,
此載於本院於99年5月24日製作之執行筆錄,隨後並於拍賣
公告上註明之。且系爭建物與抵押物建號3為同一稅籍,該
稅籍又為原告所有,亦足認其為建號3之從物。再就系爭建
物之用途及經濟效用而言,執行標的整體係用作經營汽車駕
訓班,抵押物建號3之建物係辦公室,其屋內並無廁所,故
系爭建物中之廁所應係供辦公室及駕訓班學員如廁之用,而
系爭建物中之2個車棚應係用以停放訓練車,均具有輔助主
物即建號3之建物的經濟效用,故系爭建物縱可能已具獨立
性,然因與主建物即建號3之建物同屬原告所有,且在經濟
效用上常助其效用,再就交易習慣以觀,如出售駕訓班之整
體,不可能將車棚與廁所獨立於辦公室、訓練場地等其他場
所之外而單獨出售,故應認為系爭建物均為抵押物建號3之
從物無疑,依法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執行處將該拍賣
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並無不合法之處,自屬於法有據,是原
告所提分配表之異議,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82號民事執行卷宗。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 梁兆雄 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530、530-1、530-2、531地號土地及建號3建物,為
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將建號3建物移轉予原告,惟因屆清
償期未清償而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土地、建物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號24、28、29、30建物執行查封拍賣,嗣並製
作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不服,於分配期日前提出聲明異
議狀,而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28、29、
3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抵押權之標的物,自無
抵押權所及之效力,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所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將其拍賣所得之價金18萬
元發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號28、29、30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8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
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
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
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參照)。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
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
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
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號28、29、30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530-2、530
-1、530地號上,其分別為車棚和廁所,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0年6月23日筆錄),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99年課稅明細表可知,其與建號3建物同屬登記於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又本院執行處於99年5月18日進行現場
履勘時,針對花蓮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人員提出上述之相
關證明文件,表示建號3建物即興國路一段102巷62號之稅
籍包含系爭建號28、29、30即兩個車棚及廁所之部分,原
告於現場表示並無意見,故諭知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均為建號3建物之從物,待地政人員測量完畢,鑑價詢
價後,進行拍賣程序,原告於現場並表示無意見,此可參
當日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並於拍賣公告上詳細註明之,
亦有拍賣公告(見本院卷32頁)附卷可按;惟均不見原告
提出任何疑義。另拍賣執行標的物為汽車駕訓班場地,雖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惟其緊鄰建號3建物
,而建號3之建物為辦公室用途,廁所應為供辦公室人員
或學員使用,而車棚應為供駕訓班之汽車停放之用,應可
認系爭建物皆為提供建號3之主建物使用,認其具有輔助
主物即建號3建物之經濟效用,又同屬於原告一人所有,
且其於交易上並無單獨出售兩個車棚及一個廁所之習慣。
是以,系爭建號28、29、30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車棚及
廁所,既與建號3之建物為同一稅籍,並同為原告所有,
於執行筆錄又經司法事務官認為屬從物,原告並未提出異
議,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
亦因而擴張,故依上開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應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得併付拍賣,並許抵押債權人就分
得價金優先受償。是被告就系爭28、29、30建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仍有享受分配償還之權。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2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建號28
、29、30拍賣所得之價金18萬元應發還分配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後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