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太平
被 告 楊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小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鄭怡旻 係男女朋友,因
有感情、債務糾紛而於99年3月15日凌晨發生爭執。詎被告
因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巷6之10號即原告與訴外人之共同居住處,欲找訴外人
理論,惟因該住處大門深鎖且訴外人遲未出面。被告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竟以腳踢上開住處原告所有之鋁製大門
,致該鋁門及其內之紗窗毀損不堪使用。嗣被告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許,仍氣憤難平,再次前往上開處所,在未得原告
許可下逕自侵入並前往二樓欲尋找訴外人,迨見該房門上鎖
,乃再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故意以腳踹踢房門,致
房門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修復鋁門及其內之
紗窗和二樓房門之損害費用共計1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時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果原告說修理
費要多少我願意賠多少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249號刑事
判決、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之被
訴毀損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故堪信該
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鋁門及其內之
紗窗和二樓房門皆遭被告故意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1,9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