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王胤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
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
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7月25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000213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