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洪俊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寶華銀行業於95
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
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