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造
訴訟代理人  張銘倫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民國(下同)97年9月份至100年4月份每月新台幣
(下同)780元之管理費,共計249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5月份至100年6月份
每月780元之管理費,共計202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減縮,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巷○號4樓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 夏素珍 於民國97年4月2日去世
,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居住於該屋內。詎被告自98年5
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未繳納該屋管理費按月780元,共計202
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規約第1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0元。
三、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夏素珍之繼承人,其居住於
該屋內,暨其積欠98年5月起至100年6月止按月780元之管理
費共2028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這房子之前是我母親的
,他們說我沒有權利參加社區的住戶會議,還有選舉,所以
我就沒有義務繳錢。他們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法來徵收的,不
是住戶規約,依據公寓大廈法規定是管理服務員。對於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繳,我有收到,我有跟他說我被侵權,我無資
力,我有住在裡面,現在房子是我使用,但是因為他們沒有
服務,所以我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將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
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項、第19條、第21條定有明文,是無論是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均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之義務。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
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法第36條、第37條亦訂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巷○號4樓房屋之住戶,按規約應給付每月管理費
780元,積欠98年5月起至100年6月止該屋管理費共計20280
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大廈住戶規約1份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202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雖被告抗辯他們說我沒有權利參加社區的住戶會議,還有
選舉,所以我就沒有義務繳錢;及他們沒有服務,所以我
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固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
款雖定有明文,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被
告既係實際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之人,即有義務繳交管理費
,與其是否得參加社區的住戶會議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
盡責提供服務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是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是否良善並無對價
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互負債務
,亦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縱原
告管理委員會未盡責提供服務,只生被告得否依法訴追責
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指
未能參加社區的住戶會議或原告管理不善而為拒付管理費
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依據。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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