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陳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
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
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開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02計付
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所提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率為百分
之18,故僅准許遲延利息按百分之18計算,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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