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2號
原 告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45號之2,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