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本息僅至96年4月23日,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441,868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距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4,270元未給付(其中93,000元為消費款;7,67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