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62號
原   告  簡蒼田
       簡墻
       簡榮助
       簡龍養
       簡再茂
       簡美蘭
      潘 簡秋月
       蔡簡綵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簡阿樹
       簡清臨
       簡寶興
       簡正雄
      簡 城
       簡平埔
       簡阿蔥
       簡銘進
       簡秀萍
       簡明昌
       簡清雲
       簡韶慶
       簡政緯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中
複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莊澤宇
訴訟代理人  莊中星
被   告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第77條之13條規定,核定為171,267元(計
算式:1,495.2×109.09×0.0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8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