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62號
原 告 簡蒼田
簡墻
簡榮助
簡龍養
簡再茂
簡美蘭
潘 簡秋月
蔡簡綵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簡阿樹
簡清臨
簡寶興
簡正雄
簡 城
簡平埔
簡阿蔥
簡銘進
簡秀萍
簡明昌
簡清雲
簡韶慶
簡政緯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中
複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莊澤宇
訴訟代理人 莊中星
被 告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第77條之13條規定,核定為171,267元(計
算式:1,495.2×109.09×0.0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8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