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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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賴璿瑜
被 告 吳宏洋 即活力不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
恢復原狀」,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麗
寶SMART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G棟大樓頂樓。系爭社
區於102年5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針對系爭社區G、
H、J棟屋頂平台地板龜裂滲漏水修繕事宜為討論,並決議
由被告承攬上開區域之防水修繕工程,詎被告於102年5月
8日開始施作時,竟將原告於99年7月13日在系爭房屋頂樓
所施作之隔熱磚防水層磨平,造成系爭房屋自斯時起開始有
漏水的情形,且每逢下雨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更為嚴重。又被
告雖於102年7月間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承攬施作工
程已完工,然系爭房屋仍持續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於102
年8月26日起至103年3月初此一期間,仍不斷針對承攬施
作之範圍進行修補工作,系爭房屋直至103年4月才未再有
漏水的現象。然因上開被告承攬施作工程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漏水情形不斷,系
爭房屋天花板及裝潢均因漏水而毀損,另原告所有之電腦主
機亦因漏水損壞,且該段期間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
,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精神壓力極大、恐慌、躁鬱、睡眠品
質極差,需長期看診調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另原告因遭
受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因漏水所致之裝潢毀損修繕費20,000元、電腦主機毀損價
值5,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2,000元,合
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施工,於
施作時,確實有敲除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層,惟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正係因漏水問題,才找被告承攬施作防水工程;且
被告於施工完畢也試水驗收完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方將
工程尾款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與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且系爭房屋漏水區域與被告承攬施作工程的範圍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
G棟大樓頂樓;被告承攬系爭社區G、H、J棟屋頂平台地
板龜裂滲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02年5月8日開始施工;被
告於102年8月26日至103年3月初此一期間,仍不斷針對
承攬施作之範圍進行修補工作;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
3年3月間均有漏水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
表決單、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防水工程保固書、系爭
房屋漏水照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第15次會議通知單
、第8屆管委會第15次會議議程及簽到表、第1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第18次會議議程及簽到表、第18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第2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3次會議議程及
簽到表、第2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4次例行會議會前
資料、第26次管委會會議公告、第26次會議議程及簽到表、
第2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廠商保養維修出入登記表(4
月)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壢小字第837號卷第56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
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98頁),經核無訛,自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漏水,
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
103年3月間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承攬修繕行為間有無因果
關係?(二)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為多少?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漏水,與被告承
攬修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7月13日原告已自行於頂樓施
作隔熱磚防水層,並提出當時工程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另由被告提出承攬系爭社區
防水工程之施工照片可看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
頁),系爭房屋頂樓於被告施工前確有隔熱磚防水層於其
上,且被告對於施工時確實有敲除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層
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房屋頂樓
於被告102年5月8日承攬施作系爭社區防水工程前,確
已有隔熱磚防水層。
3、被告雖抗辯敲除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層係依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指示等語,然由102年4月17日被告所出具之估
價單所示,工程名稱中已載明「素地整理(舊防水層抹除
、地面整平、高壓清洗)」(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且被告為具有防水修繕之專業人員,對於所承攬之防水
工程應如何施作當具有決定權,則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
不符,應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其所承攬之防水工程,於工
程完成後經試水驗收通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方將工程
尾款給付予被告等節,並提出被告開立予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防水工程保固書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壢小字
第837號卷第29頁),然上開防水工程保固書開立日期雖
為102年7月1日,惟被告於該日期後仍斷斷續續至系爭
社區進行修繕工作等情,此有系爭社區廠商保養維修簽到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最後一次至系爭社區修繕係在103年2
月底至3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辯稱所承
攬施作之工程已於102年7月1日經試水驗收通過等語,
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漏水,
係因被告承攬系爭社區G、H、J棟屋頂平台地板龜裂滲
漏水修繕工程時,施工不當所致,並提出系爭房屋於該段
期間之漏水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
78頁至第98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確有漏水之情
形。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之區域與其承攬施作工程的
範圍無關等語,然被告承攬施作工程的範圍為系爭社區G
、H、J棟9樓屋頂防水工程,此由被告所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即可明確知悉;而系爭房屋漏水區域大多集中於
天花板中央,此由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可知
,而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對應位置即係系爭房屋之頂樓,則
被告承攬施作之區域包含系爭社區G棟頂樓即系爭房屋之
頂樓,甚為明確,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區域與其承
攬施作工程的範圍無關,自屬無據。甚者,若非系爭房屋
頂樓之防水工程施作不當,則系爭房屋天花板中央自無可
能無故發生漏水之情形;且被告自102年5月8日開始進
行修繕工程後,系爭房屋即開始持續有漏水之情形,直至
103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進行最後一次修繕工程後,
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起方未再有漏水之情形,則原告據
此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漏水,係
因被告承攬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行為不當所致,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數額,茲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之裝潢毀損修繕費用20,000元及電腦
主機毀損損害5,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因
漏水毀損,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房屋於該段期間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
修復費用為20,000元,並據提出永嘉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系爭房屋之漏水照
片及上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並無不一致或悖於常情之
處,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之裝潢毀損修
繕費用2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腦主
機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毀損,並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且原告主張該電腦主機當初係以13,000元購
買,經計算使用年限後目前仍有5,000元之價值等情,頁
據提出購買當時之訂購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電
腦主機因漏水毀損所致之損害5,000元,應屬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承攬施工不當
,造成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3月間持續漏水
,漏水期間長達10個月,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
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毀損範圍甚廣,且持續時
間非短,足認漏水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告於此段期間須忍
受環境潮濕及處理漏水清掃問題等繁雜事項,超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系爭房屋漏水情節已嚴重
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
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得
請求之具體金額,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漏水情狀及持續
期間、原告為此須忍受之生活不便利程度,及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科技公司專案經理,101年度財產總額為663,
776元(本院102年度壢小字第837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被告承攬系爭社區防水工程工程款為700,000元(見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因而造成原
告失眠、精神衰弱、焦慮及壓力,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0,0
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3頁)。然查,上開收據僅能看出係原告至中醫科
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係因何原因須就醫,所為之相
關治療為何,與被告行為間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雖原告主張係因失眠、精神衰弱、焦慮及壓力而就醫
治療,惟造成失眠、精神衰弱、焦慮及壓力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源於原告自身求學、工作、婚姻等相關方面所致,
則原告縱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20,000元,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見本案
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
達自103年1月9日起,經10日即103年1月20日發生送達
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20,000元、電腦主機毀損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總額50,000元,及自10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