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近中午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即臺十四線中潭公路)由東向西(即往臺中)方向行駛,至同日十二時許,途經該路四段三五0號(即臺十四線五十一公里又一百五十公尺)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速度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逾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遇 江中正 由北向南穿越道路時,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橫越該道路,戊○○所駕之上開車輛因而未及煞避即撞擊江中正,江中正受撞擊後先彈上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蓋上,且撞破擋風玻璃,復經該自用小貨車載行約四十餘公尺,再滑落路面,又拖行二十餘公尺後,始因戊○○踩煞車而完全跌落撞擊中央水泥安全護欄缺口,並彈至對向內側車道,致受有頭部頂骨枕骨部外傷、臀部右側撕裂傷、雙下肢骨折、左下肢併撕裂傷,並因頭部之外傷而當場死亡。戊○○駕駛該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後,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目擊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死者之妻丙○○○暨死者之子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被害人江中正致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被害人由右側路邊貿然穿越道路,險遭外側車道車輛撞及,隨即穿越至內側車道,其不及煞避,車頭即撞擊被害人,將之撞向對向車道,被害人並未彈上其引擎蓋上,其駕車回家係要報警前往處理,但未及報警,警方已找到其住處,其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撞及貿然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雅 瑲、 彭潘翠琴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頂骨枕骨部外傷、臀部右側撕裂傷、雙下肢骨折、左下肢併撕裂傷,並因頭部之外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證。
㈡、證人 林雅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何會撞到?車速多少?)很快又下坡,大概有一百公里(時速)」等語,其中關於被告車速部分,雖屬個人憶測之詞,而難以遽信;然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我的車速約七、八十公里左右」,佐以證人林雅瑲證稱被害人係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①缺口(即同路段三五0號前)穿越道路時被撞到的;證人彭潘翠琴亦證稱證人林雅瑲確實在現場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①、②缺口(②缺口即被害人倒地撞及水泥護欄處)中間並無其他缺口,而被害人所著拖鞋(此業據現場處理警員己○○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係掉落在①所示缺口間,由該拖鞋所掉落位置往被害人倒地位置延伸,被告駕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遍佈擋風玻璃碎片,在②缺口東側起點約一、三公尺處起,則分別有刮痕、血跡陸續延伸至被害人倒地處,足見本件撞擊點應係在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①缺口間約當被害人拖鞋脫落處,隨後被害人因撞擊力量彈上被告自用小貨車引擎蓋,又撞及擋風玻璃,造成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中間向後凹陷,左側下垂,引擎蓋中間偏左位置下陷,左右兩端反向翹起,前擋風玻璃破碎散落;被害人彈上引擎蓋載行約四十餘公尺後,因重力下拉作用,逐漸下滑,而遭拖行二十餘公尺,始完全掉落路面而撞及②缺口水泥護欄,倒向對向
車道,故路面遺留刮痕及血跡,被害人則因磨擦地面受臀部及下肢撕裂等傷,外褲幾至脫落。被告事後辯稱於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隨即被彈落對向車道,顯與現場事證不符。目擊證人林雅瑲又證稱被告煞車應該是在圖上第②缺口的末端,則自撞擊點起算至被告煞車處止,其間距離約七十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自撞擊被害人至煞車的反應距離竟達七十公尺之遙,足見被告之車速確屬過快,被告事後辯稱其車速僅為七十公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不當,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投鑑字第九一○三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能注意加以遵守,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均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甚顯明,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並未停車下車察看,且僅輕踩過一次煞車,即離去現場等情,業已自承在卷,並經目擊證人林雅瑲、彭潘翠琴證述屬實。
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依據勤務中心(一一0)轉報立即前往現場處理後,經按目擊證人提供肇事車號,請分局通報線上警網查緝肇事車輛,約經一小時,始獲回報稱已查獲被告涉嫌等事實,亦據處理現場警員己○○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自稱由現場回到家中約僅二分鐘即可到達,苟其有意報警,何以現場處理警員竟遲至約一小時後,始接獲回報﹖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目的即在強制汽車駕駛人掌握時效採取救護措施,並確保現場完整,以釐清責任歸屬,且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構成犯罪一事,早經大眾媒體宣導,被告焉有不知之可能,乃被告竟連下車察看都沒有,其事後辯稱欲回家報警,如何令人相信?且證人林雅瑲之檳榔攤就在肇事現場附近,如需報警,其儘可在現場為之,何須回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又辯稱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遭其撞到,故直接開車回家,此恰與所辯要回家打電話報警相矛盾,在在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仲 謂,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乃回家時為閃避鄰居而撞及電線桿之固定線而破裂之事實,惟本件事故之撞擊點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圖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其行向車道上確散落玻璃碎片,延伸至被害人血跡處,被告車輛引擎蓋又有重物下壓造成之凹陷,足證被告車輛確有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彈上引擎蓋又撞擊擋風玻璃,使玻璃碎片散落路面。至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是否於被告返家時,又撞及電線桿固定線,繼續加重破裂程度,與本案之肇事原因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辦理外銷為業,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辯稱:其平常係開設小雜貨店,並無需以前開小貨車送貨,本件發生事故當天,其係前往朋友甲○○住處泡茶,適甲○○幫人加工木製藝品外銷,因人手不足,請其幫忙粘合部分藝品,其乃以所駕車輛載運部分藝品回家準備加工,竟於途中發生事故,其乃偶一為之,幫忙甲○○加工,非以外銷為業,更非經常以駕駛車輛載送貨品為業之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供承肇事當天係駕車要拿外銷的工作回住處,及偵查中供承職業為做外銷工作,當天係要把東西載到北山住處,工作時需要開車等語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就其工作詳細內容,並未明確陳述,經本院傳訊提供木製藝品請被告代工之甲○○結證稱,前開工作是其太太拿回來做代工,當時因沒有時間做,才請被告拿回去粘,肇事當天因為被告到其住處泡茶,所以請被告幫忙做代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幫其代工過,後來其改賣水果,即停止該工作,被告平常開設雜貨店等語,其所證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偶一為之,幫忙做外銷木製藝品加工,應堪採信。被告既非經常反覆從事該項工作,且非以駕駛車輛協助完成該項反覆經常性之工作,自難認其屬從事業務之人。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前開供稱「拿外銷工作回家」等語,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顯有誤會,其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因不慎撞及跨越馬路之被害人江中正,致被害人受傷跌落其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蓋上,竟不思停車救護,乃另行起意殺人,將受傷跌在引擎蓋上之被害人,以搖擺車身及踩煞車之方式,將被害人拋至來向車道而撞擊安全護欄缺口之水泥塊,使被害人頂骨枕骨部及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辯稱其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即彈到對向車道,本件純屬過失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殺人罪嫌,無非以目擊證人林雅瑲、彭潘翠琴證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有搖擺、煞車及被害人跌落於對向車道並呈二次撞擊之現象為論據。惟查證人林雅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撞到時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被拖行,到下一個缺口時被告有踩煞車,速度仍然很快,踩煞車時車頭偏向左,把死者摔到對向車道,直接撞到分隔島後被告人就跑了」等語。而衡之常情,一般人乍見非預期之物體撞擊所駕車輛時,通常之反應,除踩煞車外,同時會有左右閃避之動作,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行車之速度已逾時速七十公里以上,其每秒行進距離已逾二十公尺以上,前開肇事現場,由撞擊點至被害人撞擊水泥安全護欄止,約七十公尺遠,以前開速度行駛,歷程約僅三秒餘(甚至更短),其間被告為閃避而煞車及左右偏移車身,原屬正常反應之動作,難認係被告在短促時間考慮後之殺人行為。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圖所示,被害人於落地倒在對向車道前,身體已由引擎蓋上下滑,致地面遺有磨擦刮痕及血跡,於此情況下,被告如何可能將被害人由引擎蓋上「拋」向對向車道,使之撞擊水泥安全護欄﹖至被害人經車輛高速撞擊彈上引擎蓋後,復摔落撞擊安全護欄缺口之水泥塊,因而呈現二次撞擊之現象,乃本件車禍事況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倒果為因,反據而認定被告係另起殺人之犯意。再者,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致死,構成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如何再對已遭過失撞擊死亡之被害人實施殺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難免自相矛盾。綜上所述,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犯行。然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客觀行為,實已包含於前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客觀行為內,無從分離評價,即二者於公訴意旨範圍,乃屬實質一罪,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認其過失致死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就被訴殺人部分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屬有據。然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有如前述,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已有未合;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殺人之客觀犯行,既包含於過失致死客觀行為之內,無從分別評價,亦如前述,乃原判決就此另行諭知被告無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殺人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非業務過失致死,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不為適當之救護,逕行逃逸惡性非輕,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原審法院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不予被害人適當之救護,逕行逃逸,惡性非輕,事後又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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