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冠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曉理實有限公司(下稱曉理實公司)業務執行者及實際負責人,乙○○則為甲○○之弟弟,甲○○、乙○○明知冠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昀公司)係建築石材之製造業者,該公司曾將其以小理石工法所生產之產品,委請專人以攝影方式製成行銷目錄,而將該產品以特殊之光影、角度設計處理,拍攝成具有原創性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作為目錄封面,依法對於該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渠二人明知上述攝影著作財產權屬冠昀公司所有,竟未徵得冠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逕以冠昀公司所印製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為底本,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商翻拍重製,放大成為廣告看板,作為曉理實公司之宣傳工具,旋即懸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之大型T字廣告平台上,而侵害冠昀公司對該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為冠昀公司發現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冠昀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商將冠昀公司所有如附表之照片予以翻拍重製,並放大成為廣告看板,旋即懸掛於上述員林交流道附近之大型T字廣告平台上,作為曉理實公司之宣傳工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且自訴人自承該照片係出資委請他人完成,依法自訴人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伊亦無侵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非曉理實公司之股東,亦不知被告甲○○有將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放大成廣告看板,懸掛在高速公路旁一事,伊係至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方由伊太太丁○○告知此事,嗣後伊父親並要伊幫忙被告甲○○以布簾遮蓋該廣告看板,伊並無參與此事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之照片,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資新台幣二千元委請江佳禧設計有限公司所製作,雙方並約定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享有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九三、九四頁),是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人即享有附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又附表所示之照片係作為自訴人行銷目錄之封面等情,亦有該行銷目錄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被告甲○○當初打算從事建材買賣,看了很多家之行銷目錄,覺得自訴人之行銷目錄比較漂亮,乃放大附表之照片作成廣告看板等語,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是被告甲○○於使用附表之照片時,應已知悉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自訴人所有無疑,其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甲○○與乙○○既為兄弟,並設籍於同一地址,被告乙○○之太太丁○○又為曉理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詳如後述),且依被告甲○○於原審時所供:伊只是從事石材買賣,產品係伊弟弟(即被告乙○○)在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及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伊係任職於陜西工程行,陜西工程行是負責施工,曉理實公司負責賣建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觀之,足徵被告甲○○、乙○○所從事之事業均與「小理石」有密切之關係。另參以委請廣告商製作看板之費用,亦係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支付(參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公司會以你的名義當負責人?)因我先生及甲○○均有農保,不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經人算命後,認我的名字較吉利,所以以我為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乙○○與甲○○確有共同經營曉理實公司無誤,而被告乙○○既以太太丁○○之名義,列名為曉理實公司之股東,自無庸重覆再以自己之名義列為股東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此事云云,被告甲○○、丁○○亦附合其詞,供稱:被告乙○○未參與云云,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曉理實公司之大型廣告看板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而犯本案之罪,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甲○○、乙○○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坦承委託廣告公司製作看板時,並未考慮到觸法之問題,被告甲○○、乙○○於接獲自訴人之律師函告知違法情節之後,立即親自爬上高聳之廣告平台上,將廣告圖樣以白色布幕遮蔽,以避免繼續侵害自訴人之權利(有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雖至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渠二人歷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曉理石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其對於前述非法使用攝影著作之事應有所知悉,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從未過問曉理實公司之業務,公司實際上業務執行及負責人為伊大伯即被告甲○○,但因為被告甲○○已參加農保,如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將會喪失農保之資格,而伊丈夫即被告乙○○亦已參加農保而不方便擔任負責人,後來經人算命認為伊的名字較吉利,故決定以伊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惟不能因此即認伊亦有參與前述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丁○○為曉理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被告丁○○上開所辯,亦據其提出出生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卡、 林楊英 之重大傷病自行負擔證明、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被告甲○○之農民建康保險費收據、算命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足徵被告丁○○所辯尚屬有據,況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曾參與犯行,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之部分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就被告丁○○之部分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顯有未當云云,即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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