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及10
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家庭阡陌型商品,並約定分期繳款,詎相對人自103年10月起即未繳款,嗣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繳清貨款,顯已違約,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惟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因案在女子看守所中,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所在之看守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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