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賴仁忠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
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慧玲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國立
駕駛之8036-MW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3日10時55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72公里200公尺清水服務區內時,
因被告駕駛3157-EA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承保之車,致該車受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經
依保險契約以9,366元修復上開承保車輛,並於100年9月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事故發生後,原告曾
電聯被告洽談賠償事宜,為此依法提出訴訟。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當初發生車禍的時候,只是輕輕碰撞一下。過了二年半之
後,才向我索賠。而且我認為原告所請求該車的損害不是
我造成的。如果有修復的話,也應該要算折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3日10
時5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2公里清水服務區內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
該隊以102年4月12日國道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
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9,366元(含工資1,518元、零件2,13
5元、烤漆5,71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
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查核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相片7張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然查:
1、原告主張之修護費用除提出上述單據證明外,且經證人張
正謙到庭證稱:「(問:目前從事何工作?)答:我在
TOYOTA工作,之前在中壢廠工作,六月後才調到八德廠。
」、「(問:【提示估價單】是否看過這張估價單?)答
:這份估價單是我經手的。我的業務是如果車子報出險的
話,由我承辦並檢視車子並且做估價」、「(問:【提示
警員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為何本件被告陳述說輕輕一碰
,會造成如此的修理?)答:WISH的車子比較特殊,因為
保桿裡面沒有防撞鋼樑,所以受到擠壓的話,內板會受損
。本件保桿裡面的內板有二十幾公分的裂痕。撞擊的位置
那個點剛好使內板受損」等情。足認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所受之前述損害,確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被告答辯
所稱:「當初發生車禍的時候,只是輕輕碰撞一下」、「
而且我認為原告所請求該車的損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應無可採信。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及第197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足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
僅為代位權,並非其本身即有之請求權。是計算系爭侵權
行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自應以其原請求權人即被保
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3日,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七警察隊函覆本院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自該時起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開始起算,原告係
於10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起訴
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顯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故被告
雖抗辯:「過了二年半之後,才向我索賠」云云,實則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即尚未消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
張等資料,認被告行經上開服務區,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
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而訴外人林國立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服
務區,造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9,366元(含工資1,518元、零件2,135元、烤漆
5,713元),此有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8036-MW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4年12月19日(出廠年月
:2005.10),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4月3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5年3月又14日,超過耐用年數3月又14日。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為214元(計算式:2135×1/10=214,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18元、烤漆5,713
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為7,445元(214+1518+5713=7445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45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6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
旅費9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
負擔1,547元(計算式:7445/9366X1946=1547、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