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寶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詹素芬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6,3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志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成公司、 周昌瀚 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參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0頁)。復於同年4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志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成公司、周昌瀚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李添成 、周昌瀚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同上卷第193頁)。嗣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又於同年7月3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8
5條之訴訟標的,並減縮上開聲明第㈢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成公司及被告周昌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前2項聲明,倘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成公司為經營環境用藥、食品用洗潔劑等製造買賣業務之公司,並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359之7號建物作為其台北營業所(下稱系爭廠房),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物品。詎於96年6月26日零晨0時45分許,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延燒至鄰近廠房,伊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亦遭波及,系爭倉庫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伊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害。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公司員工任意丟棄煙蒂,且於營業所儲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所致,系爭營業所不具防火構造等可防範火災不致於急速蔓延之預防措施,導致火災發生後,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不斷向外快速延燒,造成含伊在內之多家公司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被告乙○○、丙○○分別為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台北營業所主任,對系爭廠房負有安全維護與管理之注意義務,自應杜絕該場所內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渠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系爭廠房之監督管理,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成公司及被告周昌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2項聲明,倘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但被告志成公司所設之吸煙區則在系爭廠房外,且系爭廠房係於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離火災事故之發生已逾4個半小時,縱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設置吸煙區、及是否有人員吸煙無關;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顯然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自不能認定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上開調查報告並無被告存放環境用藥過量導致發生火災之記載,縱伊違反環境用藥儲存置放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且系爭廠房係供存放物品使用,並非該法第5條所指之營業場所。另被告乙○○、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渠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在管理上並無過失,被告志成公司更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有進貨發票可證明購入該物品,亦不能證明進貨後必存放於系爭倉庫,更不表示其未使用、滅失或售出,且所謂產品進銷貨明細表是原告單方製作,更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因火災而毀損上開物品,原告以之訴請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志成公司為經營殺蟲劑、清潔劑等環境用藥之公司,其
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作為其台北營業所,而被告乙○○、丙○○分別為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台北營業所主任。96年6月26日零晨0時45分許,系爭廠房西南側處附近突然起火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15號之房屋,並致原告置放於內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品燒毀,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原告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害。
㈡系爭廠房係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嗣於96
年6月26日0時33分偵測到發報訊息,而民眾報案之電話紀錄時間為96年6月26日0時45分,故被告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息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
㈢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
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㈣原告曾就系爭火災事故對被告乙○○、周昌瀚提起公共危險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迄今尚未偵結。
四、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營業場所毀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乙○○、丙○○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若應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㈠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已
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 蔡振南 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
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該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5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觀之被告丙○○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煙之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而系爭廠房存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品,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16日回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無法確認為員工丟棄之煙蒂,然被告志全公司之員工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乙情,理當知之甚詳,竟於離開公司前未能妥善注意周遭環境安全,即時清理現場遺留之火種,致引發災害,則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能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志成公司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志全公司辯稱:火災發生距離保全系統啟動已逾4個半小時,縱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然參諸本案起火處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本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之初期,該廠房僅見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乙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而系爭廠房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被告志成公司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被告志成公司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當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志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乙○○、丙○○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志
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⑴被告乙○○部分: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參之被告乙○○固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董事長,惟志成公司之內部組織,由上至下依序設有董事長、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課長、專員,南北區督導等多人,並於各營業所分別設置有營業所主任、課長等分層負責之主管,此有志成公司組織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廠房僅為被告志成公司眾多營業所之一,已難認該廠房之安全管理措施,亦屬志成公司董事長乙○○執行職務所應負責之範圍。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置放大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遺留微小火源所致,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已詳述如前,則縱被告乙○○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放大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核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志成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查志成 公司內部制訂之銷售管理規則第10條雖規定「營業所主管秉承營業部之命令,綜理營業所有關業務。其主要職掌如下:1.…。17.倉庫管理與安全維護。…。」(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6頁銷售管理規則),而被告丙○○固為系爭廠房之主任,負責綜理新店營業所一切業務,惟其於火災發生當日已指示多名幹部於下班前應巡視倉庫,並作電源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志成公司營業所課長 王為民高有財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案卷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確將系爭廠房之安全維護業務交辦其他員工為之,自難認其就系爭廠房之安全管理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請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㈢若應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共計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暨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財產損失明細表、產品分倉存貨盤點表各
1份及統一發票24紙為證(見97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卷第10至29頁、及本院卷第114-12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簡稱新店稽徵所)函詢結果,前開災害申報書業經新店稽徵所指派稅務人員至災害現場實際勘查受災情形,並核對承租受災地之租賃契約、原告所提示之進貨發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資料後,認上開受損數量即為原告公司於受災日前
1天之帳載數量,並據此核定為原告公司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有新店稽徵所98年7月14日回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資財部主管甲○○○庭證稱:原告公司有3個倉庫,其中兩個位於中正路辦公室,伊至中正路倉庫清點存放之物品,將上開數量扣除後,即為安坑倉庫(即系爭倉庫)放置之數量,伊據此製作成財產損失一覽表,加上當年度5、6月之進項憑證交予國稅局審核,然因財產損失一覽表是成品,是材料經過加工組裝後之數量,故國稅局僅接受以申報書之材料作為原告損失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新店稽徵所核定災害申報書上所列載之各項材料損失,即為原告公司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材料數量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之財產損害計599萬6,3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99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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