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香港籍,業於案發後之83年
1月13日離境)意圖營利,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街○○○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每輸贏新臺幣(下同),由其抽頭300元,並以每月600至2,000元不等代價,雇用 何沛南 擔任洗牌工作, 張潤欽 負責記帳, 張英達 、李浩良負責內場工作, 杜順達黃永雄陳永雄陳家賢 、吳昭坤、 伍國華李連李國華 擔任外場工作。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有賭客 謝樂生李家能 等18人在同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付、骰子12顆、籌碼413枚、記帳單16張、帳冊1本、賭資177,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2年11月26日,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6年12月6日以北院瑞刑至緝字第137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二)。再本案係自82年11月27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依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釋,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迄本院86年12月6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三),惟其中自檢察官82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之後,迄83年1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內(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4月25日,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2年11月26日
(二)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三)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4年9日
(四)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1月12日
(五)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