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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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04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於臺北市○○街週邊遭舉發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惟依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位置,原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停車,並無繪製任何禁止標線,僅因後車身約莫三分之一跨越專用車位標線即遭舉發,實欠公允;又異議人之車輛車身雖有三分之一部分有跨越專用停車位標線,但係因該專用通車位繪製過大所致,異議人亦曾向停管單位反應,但均無改善,異議人之車輛車身雖有跨越專用停車位,但並未佔用或防礙該車位之使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7279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周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拍照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其違規情事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案。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復經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7279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周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拍照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4001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04556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而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得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設置,必須依法在適當處所樹立「指49」標誌牌以標示之。本件之採證照片第2幀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停車地點,照片上之左後方白色柱子上確實有以藍底白色圖案所繪製樹立之標誌牌1支,得以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該停車格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規定之「指49」標誌規定。再以該停車格除以普通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外,並再特別以藍線劃設,當時地面並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停車格確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無訛。雖異議人以其停車位置非於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格內,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停車位置,其並非完整之停車格,其寬度僅一般停車格之二分之一而已,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其後車輪以後之車身均明確佔用後方身心障礙停車位,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況異議人停車之地面上除了白色實線外,亦劃設藍線,此係屬於供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輛之緩衝區範圍內,仍屬殘障車位範圍自明,異議人為曾合法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執照業於95年4月21日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其對於交通規則當知之甚稔,其停車之地點既有清楚明確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可供參循,理應遵守交通規則。從而,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異議人復辯稱:該身心障礙停車位劃設過大,設置不當等語
。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承此,縱異議人主觀認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不當,惟其停車之地點既有清楚明確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可供辨識,異議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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