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梅瑪迪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設有董事,自無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情事,故爰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由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本國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梅瑪迪為清算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據此,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查:
㈠再依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是關於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後,其公司組織種類依其本國法定之,在我國境內權利義務則與我國同種類公司相同(見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卷查,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日由其本國董事會決議向我國撤回臺灣分公司之認許,嗣經濟部於98年9月21日准其撤回認許之申請,該公司本國董事會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情有董事會議記錄、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梅瑪迪在受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本國董事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後,已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就任,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經其本國董事會決議選任以聲請人為清算人,自得由聲請人進行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無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一條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自無由聲請本院再行選派聲請人為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提出司法院83年1月1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經濟部8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201259號函,謂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聲請人誤引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實則應係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可佐。據此,本院自不受前揭經濟部、司法院函文釋示之拘束,仍得獨立本於法律上之確信,為合法之法律適用。是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前段雖僅規定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未有外國公司得自行選任清算人之明文規定,然而,外國公司清算人之決定,亦不啻為清算程序之一環,則應得本諸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各該外國公司之性質,分別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況且,准許外國公司準用本國公司清算人之決定方式,承認得由外國公司所自行決議選任之人擔任清算人,亦無事實上或法理上不妥之處,應無不可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准許外國公司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九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自行決議另選清算人之理。
三、綜上所述,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司之本國公司既已由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以色列商斯瑪林有限公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二所為之說明,自無再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而與該等選派清算人規定要件有間,抗告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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