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2.3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另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若確定無損害發生時,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亦可得佐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完畢,應可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27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假扣押而提供本件之擔保金,而該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已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274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查封之標的,在其聲請查封前,已有其他債權人即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先行聲請為假扣押之查封,並均在分配表上同列為受分配人,可見該債權人之假扣押程序並未撤回,則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有之損害,既因有其他債權人之先行查封而未撤回,嗣後並經調卷拍賣完畢,則可認定此項損害並不可能發生,而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