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小武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6時許(下午6時12分前,因是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12分,故非夜間),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甲○○住處,因見上址房屋後陽台之鋁窗未上鎖,且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其2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從上址房屋之後門進入,並將後陽台上方之鋁門窗開啟後,攀爬踰越甲○○上址住處後陽台上方具有防閑作用之鋁窗,以此方式侵入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新臺幣1萬2千元、女勞力士手錶、金手鐲各1只、鑽石珍珠耳環1對、鑽石墜子1只、翡翠觀音玉珮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變賣花用。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甲○○返家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於甲○○上址住處後陽台鋁窗之玻璃上,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甲○○上址住處後陽台鋁窗之玻璃上所採集之3枚指紋(編號各為4、5、6),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編號4、5、6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乙○○(即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31659號鑑驗書及現場勘察相片附卷足憑(見98偵25911卷第17、18頁、第23至33頁)。堪認警方在上址住處後陽台鋁窗之玻璃上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依卷附勘察相片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住處後陽台上方設置鋁窗,被告與該名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係開啟該鋁窗後,直接攀爬踰越被害人住處陽台上方鋁窗,進入被害人住處,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該名綽號「小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踰越被害人上址住處陽台之鋁窗,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足認其等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於本件犯行前,除於8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很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