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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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乙○○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弘耀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101年
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6%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弘耀公司自99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2,0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另於弘耀公司於98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500,000元,動用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被告惠利公司嗣於9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6%機動計付,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弘耀公司自99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06,27
3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弘耀公司、丙○○、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略以:原告所提出的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印文確實是伊所簽名蓋印的,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伊是被告丙○○的母親,丙○○已避不見面,導致家人都要為他承擔這筆債務。而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又有家人在洗腎,醫療費用負擔龐大,並不是故意不還,實在是沒有能力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5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弘耀公司、丙○○、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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