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曼菲斯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另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若債權人全部勝訴確定,或確定無損害發生時,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亦可得佐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假執行,前依本院80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該返還房屋之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無受可能有損害之情事,則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假執行返還房屋而提供本件之擔保金,並經本院81年度執字第5987號執行返還房屋完畢(金錢部分則未有任何執行程序)。而該假執行之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