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許香雪 (即 陳長益 之繼承人)
       陳盈鳳 (即陳長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長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長益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長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繼承人陳長益至95年4月1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065元(其中55,762元為消
費款、1,703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未為給付。
(二)被繼承人陳長益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陳長益於95年4
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9,617
元。
(三)被繼承人陳長益已於105年3月5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
定為陳長益之繼承人,且被告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長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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