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黃湘庭 相對人 潘子洋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心智發展缺陷,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目前已按時回診,能夠自己前往上班工作,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 蔡春桂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按時回診,能夠自己前往上班工
作,並有能力處理自身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請求法院撤銷輔助宣告云云,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6月20日以桃林字第11143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湘庭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具生活自理及外出工作之自謀生活能力,可自行處理行政事務,每月所需之費用由相對人工作收入支付,因收入仍不敷所需,故聲請人會不時補貼。經訪視,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妹妹知悉本案之聲請,並以口頭表示沒有意見。綜合評估,相對人生活現況未見無不適之處,惟聲請人陳述,雖相對人財務管理能力尚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不如從前親近,故聲請人擬透過本案之聲請,以促進與相對人之正向互動關係。建請鈞院詳參醫療鑑定報告評估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繼續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性,並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工作情形、自107年輔助宣告後有無受到詐騙等,聲請人固均能流暢切題回答,但於詢問計算問題「20-9是多少?」時,相對人回答「不知道」;並表示是因生活上的不便所以想要撤銷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目前個案對於要求提供存摺或印章等詐騙方式較有警覺心,但因個案智力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使得對於不同詐騙方式的應對能力仍較低,加上個案性格較衝動及對金錢需求高,故再次被詐騙可能性仍高,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6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070152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病情雖較過去有相當之改善,惟依
鑑定報告所載聲請人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略以:相對人作答風格較為衝動,智力測驗顯示智力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又相對人較缺乏耐性、常很快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參酌前開調查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金錢需求高,常因交友應酬及交通罰單導致生活費用入不敷出,相對人並無投資理財、財務管理觀念,更無買賣找零觀念等情;故綜上調查結果,難認聲請人病情已穩定達無須他人輔助之程度,為充分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聲請人病況更趨穩定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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