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義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義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恩義係賽德克族原住民(仍登記泰雅族,尚未變更登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日21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村○○路87之1號「7-11便利超商」店(下稱「7-11超商」)前,以「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欲撥打其兄 黃恩得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黃恩得之母 陳淑姿 ),適 黃約瑟 與其配偶 羅琬蘋 因至南豐村尋找黃約瑟與前妻生育之女 黃思妤 未果,而至「7-11超商」等候,羅琬蘋進入「7-11超商」內購物,黃約瑟則欲至店外坐於「7-11超商」提供椅背套有「CITYCAFE」字樣之帆布椅子等候,而經過正使用「7-11超商」前公共電話之黃恩義,便斜眼看了黃恩義一眼,造成黃恩義心生不滿,迨黃約瑟就座後,黃約瑟復瞪視黃恩義數眼,黃恩義乃認為黃約瑟有挑釁的意思,旋黃恩義於同日21時14分許撥打第1通電話予黃恩得,詢問黃恩得是否願意飼養小狗等語,復於同日
21時16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先詢問黃恩得是否願意飼養小狗後,末以賽德克族母語告訴黃恩得說「我要殺那個人」一詞後,即掛斷電話,然後便以賽德克族母語詢問坐在前開帆布椅之黃約瑟:「朋友,你從哪裡來?」等語,黃約瑟亦以賽德克族母語回稱:「我從春陽來,怎麼樣,我們都是兄弟,不要這樣子。」等語,黃恩義因黃約瑟回稱:「怎麼樣」一詞,逕認黃約瑟確有挑釁之意,即以賽德克族母語回稱:「誰跟你是兄弟。」等語,雙方因而怒目相視,黃恩義怒急攻心,竟萌生持槍殺人之犯意,徒步循南豐村中正路左轉松原巷回到松原巷55之1號住處後,明知其基於原住民身分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獵槍1支,如非供為生活工具之用,即不得持有,竟因前揭持槍殺人之意圖,而生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進而持有上開獵槍,隨後並套上背心(背心口袋內置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供前揭獵槍射擊所用之物),頭帶頭燈,於同日22時許,自其上開住處步行折返南豐村中正路85之3號右側圍牆處(運砂臨時便道與南豐村中正路口附近),確認黃約瑟仍坐在上述「7-11超商」前,即將其持有之土造獵槍槍機拉下,先把報紙球放入槍管內,再以鐵條將報紙球塞入槍管底部,復自槍管頂端置入鋼珠1顆,再用鐵條塞入槍管底部,嗣置放大顆之工業底火1顆,並送回槍機後,將獵槍架在圍牆上,朝距離約58.05公尺之黃約瑟射擊1槍,致射出鋼珠貫穿黃約瑟心肺,經送埔里榮民醫院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於100年5月2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邊之監視錄影,發現黃恩義涉嫌重大,並於100年5月5日11時許,由仁愛分局員警帶同主動投案之黃恩義搜索其上開住處後,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製土造獵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供射擊所用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羅琬蘋、黃恩得、 曾忠偉馮智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曾忠偉、馮智威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恩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約瑟發生口角挑釁之衝突後,步行回其住處持前述土造獵槍折返原處,並朝被害人方向射擊1槍,致射出鋼珠貫穿被害人心肺,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與黃恩得通話時,沒有以賽德克語說「我要殺那個人」,伊的本意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不是刻意要殺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土造獵槍朝被害人方向射擊1
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6、61至62、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7、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羅琬蘋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槍擊倒地身亡等情(見相卷第3至5、19至21、193至195頁,偵卷第71至73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黃約瑟左胸部腋下第8肋骨處有槍傷入口直徑約0.9公分,創口周圍可見滑擦傷帶約0.2公分,距腳底120公分,心臟左心室直徑0.9公分彈孔,右心房出血0.5×0.5公分,心包膜腔0.9公分彈孔,左胸第8肋骨彈孔0.9公分,血塊及血水至少830CC,右胸壁第6、7肋間肌發現鋼珠1顆直徑與彈孔吻合,左肺下葉0.9公分彈孔併出血,右中葉彈孔0.9公分併出血,肺中存在骨頭碎片;槍擊傷乙處,槍擊傷由左方腋下射入,穿過左第8肋骨,貫穿左肺、心臟、右肺,卡在右胸壁第6、7肋間肌,槍擊彈孔,為遠距離射擊造成較合理,彈孔大小與肋間肌肉內發現鋼珠吻合,各貫穿彈孔維持原狀,無膛線高穿透力子彈,易造成此現象;因遭人槍傷,貫穿心肺,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100年5月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相卷第199至205頁),並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7、18、25至28、24、198頁),故被害人確遭人持槍射擊貫穿心肺,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應可認定。又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鋼珠直徑為1.1公分,與在被告住處扣案之鋼珠直徑1.1公分相同,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參以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681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6頁)。從而,被告自白以其自製之土造獵槍裝填其所有之鋼珠、工業底火後,朝被害人方向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性的完全評析,同屬認定犯意應予以審酌的先決條件。
㈢被告以所持有之前開獵槍射擊被害人,將致被害人死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24頁),且供稱:
該槍威力很大,如果直接打到一定會死等語,是被告對持槍射擊被害人,如命中被害人,將致被害人死亡等情顯屬其事前已得明知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係與被害人黃
約瑟發生衝突,認被害人對其挑釁而怒急攻心,遂至住處持上開自製獵槍折返原處,並裝填底火及鋼珠後,將槍朝被害人方向架在圍牆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曾於100年5月2日21時14分及16分許,先後以「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兄黃恩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第2通電話末以賽德克族母語告訴黃恩得說「我要殺那個人」等語,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恩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恩義第2通電話除了問我要不要養狗外,我很確定他還有用賽德克母語說「我要殺那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而上開二電話確於前述時間相互通話一情,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可佐(見偵卷第114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彼此瞪視及口語之挑釁,於其與其兄黃恩得電話通話中已顯殺意,而其為遂行殺人行為,更徒步返家取槍再回到前揭現場朝被害人開槍射擊,自通話完畢後至開槍射擊時,前後相隔約3、40分鐘之久,其仍始終堅持帶槍至現場射擊被害人,足見其殺意甚堅。
㈤又被告上開時、地所持槍殺被害人黃約瑟之自製土造獵槍,
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又刻意使用扣案大顆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射擊被害人,因大顆底火射程範圍較遠,只要打到山豬,山豬就會倒地,如果真的打到被害人的話,一定會死,因為威力很大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被告對該獵槍之殺傷力,當知之甚稔,而其刻意選用射程遠、殺傷力較大之大顆底火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心臟左心室、右心房、心包膜腔、左胸、右胸壁、左肺下葉、右中葉均遭被告獵槍射出之鋼珠穿透,此有上開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顯見被告非但預見所持之獵槍足以殺人,且其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甚顯明。
㈥綜上,觀之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挑釁而心生不滿,怒急攻心
,而於雙方怒目相視之後,殺意已顯,隨即步行至住處持上開具殺傷力之獵槍並返回原處,將該獵槍架在圍牆後,裝填射程遠、殺傷力大之大顆席格丁工業底火,朝被害人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足見被告於雙方衝突、挑釁之時,已顯殺意,而其返家取槍後再回到現場開槍射擊被害人,更見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為堅定,復下手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其確有殺害被害人黃約瑟之犯意已屬彰彰明甚。
㈦另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殺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認被害人對其挑釁而氣憤難平,與其兄黃恩得通完第2通電話並告知黃恩得「我要殺那個人」一詞後,已顯殺人之犯意,隨即步行至住處拿取上開自製土造獵槍及工業用底火、報紙球、鋼珠等,並穿上背心、頭戴頭套等裝備後,再自住處出發返回原處槍擊被害人,其間過程長達近3、40分鐘,更顯見其殺意甚堅。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打過飛鼠、山豬,伊的視力在1.5左右,可以目視100公尺處,伊對被害人印象很深刻,從圍牆就可以看到被害人;伊當兵時打靶都不會脫靶,槍法還不錯;伊是裝大顆的底火,因大顆的底火可以把子彈射的比較遠至100公尺,伊把獵槍架在圍牆後,看一下被害人所坐的位置,因為7-11的燈很亮,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伊就朝被害人坐的方向位置打過去,伊知道朝那個方向打過去有可能會打到被害人,如果真的打到的話,一定會死,因為威力很大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與其兄通話時,聲稱「我要殺那個人」,可知其業已呈現殺人之犯意,再者,其明知該獵槍足以殺人,猶決意返家取槍,再回到現場裝填鋼珠、底火,前後過程長達3、40分鐘,然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未改變,進而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並致被害人中槍倒地身亡,是其明知獵槍足以殺人,而自萌生殺人犯意之後,返家取槍回到現場,並執意用槍射擊被害人,更見其有意開槍殺人,而由其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絕非僅止於殺害被害人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而來,公訴意旨謂被告殺害被害人僅係基於間接故意,要非可採。
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因將此類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都是先把報紙球放入槍管內,再用扣案鐵條塞入槍管底部,後將鋼珠置入槍管,以鐵條塞住槍管底部,之後將槍機拉下,裝填工業底火,再把槍機往前推,即可擊發;扣案槍枝係伊自己買材料製作的,大概在95、96年初開始製作這支槍;伊製造獵槍之目的係平常工作之餘自行上山打獵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14、184頁)。參以被告確實為賽德克原住民(仍登記泰雅族,尚未變更登記),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狩獵本為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生活,是被告製造、持有上開獵槍目的係在於供狩獵之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原持有上開自製獵槍之行為,本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惟被告認被害人對其挑釁,因怒急攻心,即萌生持槍殺人之犯意,循南豐村中正路左轉松原巷徒步回到松原巷55之之1號住處後,明知其基於原住民身分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獵槍1支,如非供為生活工具之用,即不得持有,竟因前揭持槍殺人之意圖,而生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進而持有上開獵槍,在其萌生持槍殺人犯意後之持槍行為,既係持供殺人犯罪之用,而與原住民生活並無關聯,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萌生持槍殺人之犯意後而持槍之行為,自已構成非法持槍之犯罪。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進而殺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恩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土造獵槍原係供生活之用,已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縱未經許可亦無成立犯罪,惟於本案中,自被告起意持槍殺人之時起,該獵槍即非供生活之用,而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則被告為殺人而非法持有槍械,並於非法持有槍械犯行後立即遂行殺人行為,其持槍時、地與殺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所犯非法持槍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殺人罪論處。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承辦之仁愛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案發後調閱中正路與松原巷口以及松原巷3之1號 張永富 住處外等之監視器錄影,而該監視器係位於本案槍擊地點至被告松原巷55之1號住處之路上,可拍得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後往返其住處及槍擊地點之過程,此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154、155、163頁)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又證人即仁愛分局員警 曾明光 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已懷疑被告涉嫌本件殺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我就在南豐派出所看到監視錄影帶的內容,當時就已知悉錄影內的畫面是被告黃恩義及平常跟著黃恩義的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嗣該分局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傳喚馮智威、曾忠偉到局作證並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時,已有上開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判斷本案犯罪之人為被告,亦據證人即仁愛分局偵查隊隊長 顏宏文 於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4日早上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下午15時30分並傳喚證人馮智威、曾忠偉,這兩位證人都確認監視錄影畫面就是被告,所以當時我們就認定被告涉嫌殺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曾忠偉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馮智威於警詢時(見相卷第147至14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至被告雖於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南投縣前縣議員 謝汪汕 向警方聯繫自白犯行,並於翌日(
5日)上午出面投案,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證人謝汪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惟警方於100年5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警方已認定被告為本案嫌疑人之後,始經由謝汪汕向警方自白犯行,且於翌日出面投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⑴手段殘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並已造
成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有無可回復之傷痛;⑵惟被告因情緒失控,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⑶雖因警方發覺其涉案之時間先於其投案之時間,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惟其仍主動出面投案且自白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雖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徵得其原諒,惟被告於羈押期間,有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之意願;⑸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殺人罪行,本院認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未經
許可所製造,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惟其既另行起意持之為本件殺人犯行,且該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自案發現場附近尋獲之鋼珠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雨鞋1雙、頭燈1個、上衣、長褲、背心共3件,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其用途係在於供人穿著、照明等生活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確切之關聯,是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未合,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椅子1個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坐之物,且為「7-11超商」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可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有殺傷力土造獵│1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席格丁工業底火(大)│74顆(含試射5顆)│├──┼────────────────┼──────────┤│3│席格丁工業底火(小)│68顆(含在本案槍擊現││││場附近扣得之3顆)│├──┼────────────────┼──────────┤│4│報紙球│47顆│├──┼────────────────┼──────────┤│5│鋼珠│145顆(含從被害人身││││上取出之1顆)│├──┼────────────────┼──────────┤│6│鐵條│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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