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欽
郭聖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國欽於民國100年9月4日18時許,在鳳山區中崙社區服用酒類啤酒2瓶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539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0時25分許,被告周國欽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善和街與三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適被告郭聖輝騎乘車牌號碼000—51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蔡富如 ,沿善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亦未能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復未能在支線之善和街暫停讓幹線之周國欽先行,且未能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郭聖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周國欽之機車左側車身,2機車均因此倒地,致被告周國欽受有左肩挫擦傷5X4公分、左肘挫擦傷5X2公分、右手背挫擦傷0.3X0.3公分、左膝挫擦傷3X1公分、左足踝挫擦傷
0.5X0.5公分之傷害、被告郭聖輝因此受有右前臂挫擦傷9X4公分、左膝挫擦傷1X0.2公分、0.2X0.2公分、
0.2X0.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蔡富如因此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後枕部挫裂傷7公分X0.5公分X0.5公分併縫合、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周國欽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富如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乃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蔡富如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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