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恩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4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黃恩義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0年11月26日,計至100年11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起抗告狀,依前項之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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