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玲玲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爾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道路上,且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黃萬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黃萬生行車不穩,再遭後方由告訴人 賴憲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賴憲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渠等人車倒地,黃萬生因而受有臉、頭、肩部、足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手指、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憲民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玲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萬生、賴憲民申告被告 黃玲玲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萬生、賴憲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