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淳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淳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淳晨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花旗銀行 斗六 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其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之各被害人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後移由各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淳晨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帳戶伊沒有在用,裡面僅有幾百元,遺失當日,存摺及提款卡本來被伊放在隨身包內,伊本想去刷看看帳戶內剩多少錢,卻在斗六某處刷存摺時,不慎遺失;至於提款卡密碼,係伊因怕忘記而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而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因而遭被他人知悉;伊遺失帳戶後有去報案,但員警告知帳戶已遭他人使用,故伊無報案三聯單云云。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述之時、地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述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 顏睿妤 、 陳俞 均、 陳鈴 、 何明軒 、 高如琳 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 陳俞均 、陳鈴、何明軒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花旗銀行98年11月4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5091號函、98年11月23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6035號函98年11月5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51812號函、98年11月5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5183號函、98年11月9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5562號函、98年11月4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509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本件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各1紙、被害人陳俞均、陳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何明軒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高如琳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ATM交易成功通知及存摺影本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Yahoo奇摩拍賣交易資料4份、被害人顏睿妤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被害人顏睿妤與網路拍賣賣家MSN對話紀錄1份等文件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現今社會上,金融帳戶為常見之個人金融工具,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遺失而使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而被告徐淳晨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及判斷力,竟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更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顯然有悖常情。且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保護機制,除非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若被告帳戶確係遺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他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亦即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人,豈能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該帳戶?況被告徐淳晨之帳戶若果真遺失,為何立即為他人所拾獲,拾獲之人剛好又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一般民眾?另從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角度觀之,該第三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選擇無風險之帳戶,而不選擇隨時有遭遺失帳戶之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高風險帳戶,始符常情,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者,為確保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所得可順利領出,在取得該帳戶前必會確保該帳戶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否則一旦遭掛失止付,渠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實施詐欺犯行,卻無法提領,等如平白為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徒勞無功。再者,被告辯稱本件帳戶遺失後有報案,惟無報案三聯單,且未提出上開帳戶申報掛失之相關證明。揆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本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提款卡密碼係寫在紙上而與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顯然有悖社會上一般經驗及常情,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渠等實施詐欺犯行,而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後,即有可能作為掩飾他人之犯罪行為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一節,非僅有所預見,且縱確實發生該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遏阻詐騙歪風,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然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1│顏睿妤│顏睿妤於98年10月14日│花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98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7分││││晚間11時20分許,至Ya│000-00000000000000000│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帳││自動櫃員機,轉帳15,150元││││號money7318賣家之賣││。││││場,以15,150元代價標││││││得LV之NEVERFULL款包││││││包1只,依該賣家指示││││││轉帳後,並未收到上開││││││商品,經與該賣家電話││││││聯絡,對方稱該商品已││││││寄出,惟其仍未收到該││││││商品,嗣又撥打該賣家││││││電話,無人接聽,始知││││││受騙。│││├─┼───┼──────────┼───────────┼────────────┤│2│陳俞均│陳俞均於98年10月16日│同上│98年10月16日下午1時31分││││下午1時許,在Yahoo││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三││││奇摩拍賣網站上帳號oa││街某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9573賣家之賣場,與該││轉帳26,000元。││││賣家私下議價,約定以││││││1,000元代價標得LV之││││││M40144型2009年限量包││││││包1只,以節省手續費││││││,並實際以26,000元││││││成交。依該賣家指示轉││││││帳後,並未收到該商品││││││,經與該賣家電話聯絡││││││,對方稱該商品已寄出││││││,惟其仍未收到上開商││││││品,嗣又撥打該賣家電││││││話,對方改稱打錯電話││││││,始知受騙。│││├─┼───┼──────────┼───────────┼────────────┤│3│陳鈴│陳鈴於98年10月16日某│同上│9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07分││││不詳時間,至Yahoo奇││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摩拍賣網站上帳號high││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2,500││││class0708賣家之賣場││元。││││,以12,500元代價標得││││││1部白色KHST3B自行││││││車。 嗣陳鈴 依該賣家指││││││示轉帳後,未收到該商││││││品,且以電話聯絡賣家││││││無人接聽,始知受騙。│││├─┼───┼──────────┼───────────┼────────────┤│4│何明軒│何明軒於98年10月16日│同上│98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中午12時26分許,至Ya││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郵局││││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150││││號賣家之賣場,以8,15││元。││││0元代價標得中古HTC││││││diamond2行動電話1支││││││,依該賣家指示轉帳後││││││,並未收到上開商品,││││││經與該賣家電話聯絡,││││││對方誆稱商品已寄出,││││││惟其仍未收到該商品,││││││嗣又撥打該電話即無人││││││接聽,始知受騙。│││├─┼───┼──────────┼───────────┼────────────┤│5│高如琳│高如琳於98年10月15日│同上│98年10月15日下午254時分││││下午2時37分許,至Ya││許,在其住處,利用電腦以││││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帳││網路ATM轉帳2,100元。││││號togo080賣家之賣場││││││,以2,199元代價標得││││││NIKEairconder-ftwr││││││球鞋1雙,依該賣家指││││││示轉帳後,未收到該商││││││品,經與該賣家電話聯││││││絡,該電話已停用,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