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宏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所用;復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其於99年9月26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併寄至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俊杰 」之成年男子收受,藉此幫助「陳俊杰」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求職等廣告訊息, 林國聖 、 陳子昊 、 賴詠咸 (其3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林國聖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子昊、賴詠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林國聖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內埔郵局帳戶),陳子昊將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賴詠咸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號)及臺灣企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黃瑞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杰」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在網路上看到房地產之投資訊息,伊撥打電話聯絡後,一名自稱陳先生之人表示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取得其信賴,之後才能加入投資之行列,等到有獲利後才會通知伊匯錢至伊自己的帳戶,伊當時係在楊梅市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但一週後伊再撥打陳先生之聯絡電話時,對方就沒有接聽。至於行動電話門號也係為了寄給對方才申辦,伊係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起寄出,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供被害人 夏志惠 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夏志惠於警詢證述 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第26-27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924031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同前偵卷第28頁、第10-16頁),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夏志惠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0)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99年9月26日所申請,而本案
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為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廣告訊息,證人林國聖、陳子昊、賴詠咸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見該廣告訊息,即撥打電話詢問,並分別交付上開上開內埔郵局、京城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國聖、陳子昊、賴詠咸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03號卷第4-5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2紙、陳子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1份附卷為憑在卷(參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7、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03號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46號卷第25頁),自堪信實。又證人即被害人 黃振修 、 吳芳岑 、 周民 家、 劉于瑄 、 謝淵 博遭詐欺後,各別匯款至證人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振修、吳芳岑、 周民家 、劉于瑄、 謝淵博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林邊區漁會收入傳票1紙、中華電信MO
D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20日嘉營字第1001800041號函及函附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50、60、67、73-74、77-80頁),是證人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先後向證人黃振修、吳芳岑、周民家、劉于瑄、謝淵博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亦甚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投資理財係投資者將投資款項匯入被投資者之帳戶內,如日後有所獲利,再由被投資者將獲利款項依投資者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而通常亦係由投資者審核被投資者之相關投資標的是否符合投資風險、評估獲利情形後,始決定投資,殊無先由投資者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被投資者審核信賴程度,始同意投資之理。再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固謂係應「陳俊杰」之要求始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陳俊杰」使用,惟依本件被告投資之情形,何以需一併提供門號供對方使用,更足啟人疑竇。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施詐,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民國99年│夏志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99年12月3│合計100,│││12月3日││夏志惠,佯稱夏志惠前網路購│日23時50分│000元│││19時40分││物轉帳時,誤操作為分期付款│、23時53分││││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夏志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先後轉入│││││││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二│100年1│黃振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00年1月│12,000元│││月7日某││網站刊登HTCDESIREHD手機│7日20時53││││時││資訊,黃振修瀏覽後,不疑有│分││││││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000元至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三│100年1│吳芳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0年1月│16,000元│││月6日晚││網站刊登GFL單眼相機資訊,│7日13時24││││間某時許││吳芳岑瀏覽後,不疑有他,而│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四│100年1│周民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0年1月│4,500元│││月6日22││網站刊登單眼相機資訊,周民│7日13時10││││時14分││家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分││││││錯誤,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五│100年1│劉于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0年1月│5,000元│││月7日12││網站刊登數位相機資訊,劉于│7日13時34││││時許││瑄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分││││││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六│100年1│謝淵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0年1月│11,000元│││月7日23││網站刊登數位相機資訊,謝淵│8時0時13││││時││博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分││││││錯誤,依指示匯款11,000元至│││││││林國聖上開內埔郵局帳戶,嗣│││││││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亦未收到│││││││購買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