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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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周被告陳中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57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周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份證壹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份證壹份沒收之。
陳中來行使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童稚升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沒收之,偽造之「童稚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㈠張永周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明知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限制出境之禁止出國處分,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境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居間介紹,以人民幣1萬2000元為代價,自金門搭乘竹筏,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又為規避查緝隱匿逃犯身分,於92年3、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照片交予上開綽號「小吳」之人,並以人民幣300元之代價向「小吳」購買已更換為其所交付照片之「 何家育 」之國民身份證,欲以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活動於大陸地區,而足生損害於「何家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㈡陳中來於91年5月29日因涉嫌匯款詐欺案,為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查獲,為規避刑責,於94年間畏罪潛逃至大陸地區(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部份,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為規避查緝隱匿逃犯身分,於99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由陳中來提供個人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人民幣1300元之代價向此人購買已更換為其所交付照片之「童稚升」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再以持有該偽造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活動於大陸地區。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必利達大廈25樓A座遭逮捕時,持上開偽造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向大陸地區公安行使之,以表示為「童稚升」本人。其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偵大隊接受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童稚升」署名共3枚;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因遭拘留,於拘留証上偽造「童稚升」署名
1枚(起訴書漏載),皆足生損害於「童稚升」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8月25日某時,張永周、陳中來為大陸地區公安所逮捕,並扣得台胞證即台灣居民大陸通行證1本、偽造國民身分證1份、鑰匙3支、人民幣共
50張及NOKIA手機2支,迄99年11月6日則遭遣送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引渡回臺歸案,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周、陳中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童稚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家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中來所持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反影本、被告張永周所持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害人童稚升指認資料(包括被告陳中來所持用之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反面影本共3張及被告陳中來本人照片1張)、被害人何家育指認資料(包括被害人何家育本人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張永周所持用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共3張及被告張永周本人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年1月2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030192700號函暨檢送本大隊偵辦被告張永周及陳中來通緝案件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0303127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80668號鑑定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4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00037560號函暨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24日中檢楠穆境管字第8911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及被告陳中來所持用之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共
3張。
四、新舊法比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張永周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部分則應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足資參佐。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㈣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修正前該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足資參佐)。另現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然查,現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施行,而現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訂前,戶籍法並無關於偽造、變造身分證應處罰之規定,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戶籍法並無相關之處罰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而依事後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繩,合先敘明。核被告張永周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陳中來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周本件犯行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逕予變更法條。又被告陳中來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又被告張永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違反刑法第212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中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永周就上揭所犯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中來就上揭所犯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陳中來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因遭拘留,於拘留証上偽造「童稚升」署名1枚(見99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99頁),然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張永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永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限制出境,竟仍非法出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出入境管理已生危害,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中來行使偽造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活動於大陸地區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張永周及陳中來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及偽造國民身份證1份,分屬被告陳中來、張永周所有,且皆供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陳中來於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偵大隊訊問筆錄上所偽造之「童稚升」署押共3枚及拘留証上偽造「童稚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鑰匙3支、人民幣50張及NOKIA手機含SIM卡2支,雖分屬被告張永周及陳中來所有,惟無證據進一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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