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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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德
黃美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之「羅○○」印文、署押,均沒收。
黃美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羅○○」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正德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趁其同居女友羅○○即羅○○(原名「羅○○」,於86年12月2日改名「羅○○」,99年11月23日再改回原名「羅○○」)長期北上養病而未同住臺中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羅○○即羅○○之同意,於91年8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復華 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該等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信用卡,並以郵寄方式將 上開 信用卡寄送至余正德所製填之地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予余正德,足以生損害於羅○○即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余正德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另結交之女友黃美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羅○○即羅○○之同意,於92年9月間某日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信用卡寄送至 渠等 所製填之地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予余正德,足以生損害於羅○○即羅○○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余正德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後,乃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羅○○」之簽名各1枚,偽以表示「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並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9月至93年10月間,連續使用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羅○○即羅○○及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前往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5、10、11、13至18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6、7、11、13、15、17、19、21、28、29、31、34、39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11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7、9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4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至7、9至16、18至22、24、27、29至31、34、36、38至40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14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9、10所示特約商店,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羅○○」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彰「羅○○」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之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允以刷卡消費。
(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特約商店之網站網頁,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32、33所示特約商店之網站網頁,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之網站網頁,並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該網站網頁之資料系統內,而偽造用以表彰「羅○○」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允以刷卡消費。
(三)以電話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等符號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繳款之方式,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本人願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電話費,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16、20、23所示金額之電話費,允以上開信用卡為扣款對象,而繳納前開金額之電話費。
(四)於93年5月13日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印文及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名義向玉山銀行表示願意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恢復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而行使之。
(五)於93年5月3日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表示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恢復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信用卡而行使之。
四、余正德與黃美淳共同基於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9月至93年10月間,連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羅○○即羅○○及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金融機構:
(一)渠等一同前往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22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5、14、18、24、37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3、7、9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5、6、8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7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七編號8、23所示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特約商店,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羅○○」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彰「羅○○」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之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允以刷卡消費。
(二)渠等一同前往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9、19、20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8、9、10、22、25至27、30、35、36、38、40、41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至6、10、12至19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3、5至7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7、25、26、28、32、33、35、37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十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十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如附表二之十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本人申請小額貸款,而允以交付各該筆款項,並由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付各該筆款項現金予余正德與黃美淳。
(三)渠等一同陸續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語音預借現金系統,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語音預借現金系統,均佯稱係「羅○○」本人欲預借現金,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羅○○」本人預借現金而核准予預借現金,並分別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帳戶內。
(四)渠等一同向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係「羅○○」本人欲借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羅孟淳」本人借款而以郵政劃撥方式,以如附表二之十編號1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償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五、余正德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羅○○即羅○○之同意,於92年9月15日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申請書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孟淳」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卡,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現金卡寄送至其所製填之地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予余正德,而余正德取得前開現金卡後,乃與黃美淳共同基於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之十四編號1至27所示日期,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連續將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本人申請小額貸款,而允以交付各該筆款項,並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付各該筆款項現金予余正德與黃美淳。
六、余正德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羅○○即羅○○之同意,連續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羅○○即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於92年9月間某日,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申請書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便利金貸款12萬元,且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分12期清償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便利金貸款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羅○○」本人借款,而將該筆借款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
(二)於92年10月30日,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申請書上,填載「羅○○」基本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羅○○」簽名,據以偽造表彰以「羅○○」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預借現金3萬元,且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分12期清償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預借現金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羅○○」本人借款,而將該筆借款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
七、嗣因余正德與黃美淳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借款,未按期繳款而於94年1至5月間陸續遭前開各該銀行停用,並經前開銀行向法院聲請對羅○○即羅○○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羅○○即羅○○發覺有異而向前開銀行查詢,始知悉上情。
八、案經羅○○即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美淳部分:
(一)告訴人羅○○即羅○○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黃美淳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羅○○即羅○○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黃美淳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黃美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余正德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案被告之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若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查同案被告余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承認其所言屬實,且關於其自白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羅○○即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查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余正德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遭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應認同案被告余正德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美淳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美淳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余正德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余正德,被告余正德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余正德固坦承冒用告訴人羅○○即羅○○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都有繳款,只是後來入監執行,無法繼續繳款云云。而被告黃美淳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一)余正德先後於100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8日偵訊陳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且余正德與羅○○於70幾年間即為同居男女朋友,余正德有吸食毒品習慣,由羅○○長期提供金錢讓其花用,余正德亦曾向羅○○表示欲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則於渠等同居期間,余正德取得羅○○相關資料據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應為羅○○所得預見,且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多為渠等同居地「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羅○○稱其不知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者,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羅○○在○○餐廳擔任經理及○○餐廳電話為00000000號等情,核與附表二之七編號31、40所示以信用卡繳費之電話號碼相符,則羅○○對於余正德以信用卡繳納前揭電話費用,應屬知情。(二)玉山銀行曾向法院聲請對羅○○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94年10月4日確定,可見羅○○於94年間即已知悉余正德持卡消費未清償之情形,卻未予置理。且余正德於法院審理證述時亦提及,羅○○曾將所收到1張以其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交予余正德使用,參以,信用卡帳單係每月寄送,足見一開始余正德以羅○○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羅○○可能不知情,之後羅○○應屬知情,對於余正德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未表示意見,且於收取信用卡以後仍交予余正德使用,讓余正德認為以羅○○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羅○○默示同意,才會導致余正德以羅○○名義申請13張信用卡並持卡消費2年餘。(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由伊所填寫內容,係余正德告知伊,伊未有偽造之情形,至於該申請書係由何人簽寫「羅○○」並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且「羅○○」並非特別女性化名字,於信用卡正常使用之情形,特約商店只是簡單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是否相符,不會深究持卡人究否為本人,所以余正德長期持用「羅○○」信用卡消費時,均未經人察覺,足見余正德持用「羅○○」信用卡消費時,顯然不需要女性友人在場,則余正德供稱其以「羅○○」信用卡消費時,伊在場,應不足採。再者,伊本身有家庭,且於91年3月4日才生小女兒,不可能與余正德在外面租房子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羅○○即羅○○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0幾年間認識余正德,大約於77、78年間一起買子時,在南屯路同居,雖然同居,但各自有工作,余正德已經比較少回來,後來伊跟余正德比較疏遠,余正德已經跟黃美淳在一起等語,並具結證稱:(在同居這段期間,余正德有無機會取得你身分證件的正本或影本?)應該他們兩個人都會同一時間在伊南屯路的住處進進出出,因為余正德有伊的鑰匙。(你在南屯路住處約住到民國幾年?)住到被強制執行,大概是90幾年。(你是否曾經到臺北養病?)對,應該是在94、95年間,因為伊是陸陸續續一直來。(你說是94、95年去看病?)是的,伊是當時正式去臺北養病,偶爾會回南屯路的地址,才發現有銀行寄來的帳單,伊打去銀行問,才發現帳單寄送地址都送到高雄市,是余正德與黃美淳共同承租的房子,詳細地址伊不知道。(為何你會在南屯路的住處看到指定寄到高雄的帳單?)帳單是先寄到高雄沒有人收,才轉帳到伊的南屯路戶籍地址。(你說94、95年陸陸續續回到南屯路住處才發現帳單,你有無質問余正德或黃美淳是何情況?)伊於94、95年發現被辦了13張信用卡,有去銀行查,發現有余正德、黃美淳兩個人的筆跡,伊認得他們的筆跡。(有無質問余正德為何冒用你的名義辦信用卡?)當時他們兩個人都有在用毒品,伊也不太敢接觸他們,當時伊一直生病,銀行一直催繳,伊也很無奈。(有無質問余正德為何冒用你的名義辦信用卡?)伊找不到余正德,後來發現當時余正德在看守所,伊有去監所會客,余正德有承認,他說因為當時他和黃美淳缺錢,才會和黃美淳一起冒用伊的名義申辦信用卡,換現金買毒品。(你有無跟黃美淳當面問過為何要冒辦你信用卡的這件事情?)伊當時沒有辦法找到黃美淳,後來透過很多人才找到黃美淳的資料,伊就趕快找律師處理,沒有當面問過黃美淳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單,其上記載91年9月3號啟用,這張信用卡是否你申辦的?)不是,資料欄及簽名欄上面的筆跡都是余正德的。(余正德辦這張信用卡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其上蓋章91年8月29日為申辦日期,91年8月間余正德有無告知你,要以你名義申辦信用卡?)沒有。(上面寫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是何人的地址?)是伊的戶籍地址,伊於78年買的房子就是這個地址,這個地址因為門牌整編,換過3次地址。(你剛才說余正德申辦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高雄,但這張信用卡的帳寄地址是同戶籍地址,有何意見?)但伊並沒有收到帳單。(你有無在中美餐廳工作過?申請書上記載你在中美餐廳擔任經理是否屬實?)伊沒有在這裏工作過,伊不知道中美餐廳在哪裏。(提示偵查卷第10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該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所填寫?)不是,其上資料欄及簽名欄的筆跡都是余正德的。(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是91年8月29日,在91年8月間余正德有無跟你表示過他要以你的名義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沒有。(申請書上配偶資料寫余正德,當時你的配偶是否是余正德?)不是,沒有正式結婚。(你們平日是否會以夫妻相稱?)會,他會口頭叫伊「老婆」,伊叫他「 阿德 」。(這份帳寄地址也是○○○街的戶籍地,你有無收過這份信用卡的帳單?)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41之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申請書是否你所填寫申辦?)不是,申請書資料欄及簽名欄都是余正德的筆跡。(在92年8、9月間,余正德有無跟你說他要以你的名義來申辦上海銀行的信用卡?)沒有。(申請書上說你在○○餐廳工作,申請書上記載任職期間是否正確?)對,伊是在○○酒店擔任副總,任職期間伊不記得了,申請書上填載時間伊還在該處任職,不過已經快要不做了。(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其上資料是否你填寫的?)不是,上面的資料欄及簽名欄都是余正德的筆跡。(其上記載你在○○餐廳擔任公關經理是否實在?)伊在○○酒店擔任副總。(在92年8、9月間余正德有無經你同意申辦信用卡?)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3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填寫的?)不是,上面的職業資料、推薦人資料都是黃美淳的筆跡,右邊下面簽名欄是余正德的筆跡。(在92年8、9月間你有無同意余正德、黃美淳申辦這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1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92年10月3日啟用之中國信託的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填寫?)不是,申請書上全部都是余正德的筆跡。(其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你戶籍地,你是否知情?)伊不知道。伊都沒有收到帳單。(你是何時認識黃美淳?)很久了,大概從80幾年間就知道有這個人,是從余正德的朋友告訴伊有這個人的存在。(你有無看過黃美淳的筆跡?)是後來有看到,時間伊忘記了。(為何會看到黃美淳的筆跡?)黃美淳寫信給余正德,因為寄到○○○路給余正德,所以伊有看到那封信。(所以你一看到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筆跡,你就知道是黃美淳?)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申辦的?)不是伊申辦的,上面全都是余正德的筆跡。(這張申請書上辦了3張信用卡,余正德有無先經過你同意來申辦信用卡?)沒有。(這3張信用卡啟用日期分別是92年10月29日、31日,你在這個期間是否知道余正德有用你名義辦信用卡?)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申辦的?)不是,上面的資料欄及簽名欄都是余正德的筆跡。(其上所載你的學歷忠明國小,是否實在?)不實在,伊是唸嘉義的學校。(在92年9、10月間余正德有無問你,可否以你的名義辦理信用卡?)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申辦的?)不是伊申辦的,申請書也不是伊填寫的。(余正德用你的名義以1張申請書辦了兩張信用卡這件事你是否知情?)不知道。( 余淑貞 你是否認識?)伊認識她,她是余正德的妹妹。(在93年2、3月間,余正德有無告知他要以你的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沒有。(這張帳寄地址是否也是你的戶籍地?)是,但伊沒有收到過。(提示本院卷一第9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填寫的?)不是,是余正德的筆跡。(上面的通訊地址是否也是你的戶籍地?)是的。(在93年3、4月間余正德有無經你同意要以你名義申辦日盛銀行的信用卡?)沒有。(你有無唸 曉明 女中?)沒有。(你當時有無在中美餐廳工作?)沒有。(提示13張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都未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為何你會提到帳單寄到高雄?)因為銀行可以用電話更改帳單寄送地址,所以有一段時間帳單是寄到高雄。(這13張信用卡的所有消費,有無你所消費的?)沒有,伊有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伊的簽名筆跡是直立式簽名,跟他們所寫的不同。(提示偵查卷第124頁花旗銀行臺幣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是否你所使用?)是的,花旗銀行的部分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及具結證稱:(你所提告的13張信用卡,銀行把信用卡寄出時,你有無經手過?)完全沒有。(有無任何1張是你收到之後再交給余正德的?)完全沒有等語,且具結證稱:(你之前說你前往臺北養病的時間是91年9月3日到93年4月20日是否正確?)正確,因為伊都來來去去,偶爾會回來台中。(既然你說養病的時間是從91年9月3日才開始上臺北,起訴書附表編號1、2這兩張信用卡申請時間是在91年8月間,這段時間你還在臺中,你是否知情?)伊都不知道。(你的身分證平常有無攜帶在身上?)有時帶在身上,有時放在南屯路的住處。(你去臺北時是否都帶著身分證?)都帶健保卡,伊第1次就診時有帶去,但是之後來來去去時,就只有帶健保卡。(你有無曾經發現過你的身分證遺失的情形?)沒有。(既然如此為何余正德會有你的身分證?)伊真的不知道。(被告余正德說他有經過你的同意去申請信用卡使用的,你有何意見?)余正德是有跟伊提過,但是伊沒有同意,伊覺得這樣會造成伊的信用破產。(提示本院卷二第9頁復華銀行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上請求更改帳單寄送地址,其上筆跡及聯絡電話是否你的?)不是,這是余正德的筆跡,其上聯絡電話是誰的伊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二第49頁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你有無在92年9月15日向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沒有,申請書不是伊填的,申請書上是余正德的筆跡。(提示本院卷二第25頁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你有無在92年9月24日向中國信託申請中信便利金貸款?)不是伊申請的,筆跡是余正德的。(提示本院卷二第153頁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你有無在92年10月30日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沒有,上面的筆跡不是伊的。(你有無同意余正德以你的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現金卡貸款?)沒有。(提示本院卷二第114頁以下羅○○戶籍及遷徙資料,其上記載你所遷徙的資料是否正確?)正確。(你前開所述南屯路的房子門牌整編是否指○○路○段000巷5弄24之10號3樓之1、○○○○路000巷7號、○○○街000號3樓之1都是同一個地方?)○○東路是另外一個房子,○○路及○○北街是同一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4頁)。
(二)被告余正德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卷第42頁這份切結書係伊寫的,旁邊加註的P.S.也是伊寫的;法院卷二第9頁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書,是伊寫的,因為當時被停卡,伊想要再繼續使用;法院卷二第25、49、153頁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都是伊申辦等語,並具結證稱:(剛剛羅○○有提到起訴書附表信用卡申請書,除了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資料是黃美淳填載的外,其他都是你填寫的是否正確?)正確。(申請書上所載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是何人的住處?)伊的住處,伊與羅○○一起住。(從何時起住到何時?)從買房子起,一起住到房子被法拍。(91年至93年間你是否與羅○○一起住在崇倫北街的房子內?)是的。(羅○○是否有離開臺中沒有住在該處的情形?是何時的事?)有,羅○○於93年離開臺中去臺北住,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羅○○離開臺中去臺北住後,有無再回臺中?)有,陸陸續續回來。(多久回來一次,一次回來幾天?)伊當時也不常住在○○北街,所以多久回來一次,一次住多久伊不清楚。(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是何人的住所?)伊母親的住所。(除了你母親外還有何人住在該處?)沒有。(你在91至94年間,是否有住在上開高雄市住處?)有,但是時間不一定,伊有時會回去看媽媽,住幾天就離開。(你回去看你媽媽,有無其他人陪同?)黃美淳有時會跟伊一起回去。(起訴書附表所載13張信用卡你如何取得?)都是寄掛號到○○北街家中,是管理員幫忙代收,之後由伊簽名交付給伊等語,及具結證稱:(你跟黃美淳是民國幾年開始同居?同居何處?)斷斷續續,應該是91年開始同居在臺中市,自己租房子,詳細地點已經不記得了。(你於準備程序說申請信用卡沒有經過羅○○同意,是否實在?)實在。(羅○○是你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多久後才發現,並向你質問?)經過1、2年她才發現,當時伊還未入監執行。(當時你跟羅○○有無做成還款的協議?)有,伊跟羅○○說不用煩惱,伊欠的錢伊會負責處理。(你有無跟羅○○講說,黃美淳也會幫忙一起付這筆款項?)有,是黃美淳自己違背承諾,沒有拿錢出來繳,羅○○才會提告。(你前後利用羅○○的名義所申辦的13張信用卡,在申辦及消費時,黃美淳知不知道你沒有經過羅○○同意?)她知道。(這13張信用卡刷卡及預借現金的款項,錢拿到之後,是何人花用?)伊和黃美淳共同花用。(所以這13張卡片所消費的及預借的現金,羅○○都沒有花用?)沒有等語,且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1頁中國信託心的三商聯名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所填寫的?)都是伊填寫的。(上面所載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北街的電話。(當時所留0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伊忘記了。(0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也是○○北街的電話,1支是家用,1支是電腦使用。(其上還有記載聯絡人0000000000號是余淑貞的電話?)是的,余淑貞是伊妹妹。(其上為何記載羅○○在中美餐廳工作?)好像是○○酒店最早的申請登記名稱。(提示偵查卷第104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申辦的?有無經過羅○○同意?)是伊申請的,沒有經過羅○○同意。(這張信用卡申請書上有無留存黃美淳行動電話?)沒有。(你在申辦這張申請書時,黃美淳知不知道你未經羅○○同意而申請?)知道,因為黃美淳跟伊在一起,伊填寫時黃美淳有看到。(之後取得這張信用卡後,是否你與黃美淳共同消費?)是的。(提示偵查卷第98頁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填寫的?)是的,而且沒有經過羅○○同意。(上面所留存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是黃美淳的,因為銀行打電話來,女性接的電話銀行才不會起疑。(所以你冒辦這張信用卡時黃美淳也知道?)知道。(這張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黃美淳有無共同使用?)有。(提示本院卷一第3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何部分是你所填寫的?)右邊「羅○○」的簽名是伊簽的,左下角「郵寄來」、「無」也是伊寫的,其他都是黃美淳寫的,伊申辦這張信用卡時,並沒有經過羅○○的同意,黃美淳都知道這些事。(以該信用卡所消費的款項是否你與黃美淳共同花用?)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54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上資料是否你填寫的?)是的。(其上留存0000000000是否黃美淳電話?)是的,目的也是怕被銀行及羅○○發現。(提示本院卷一第155頁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填寫的?)是的,其上留存0000000000號黃美淳電話,是否也是為怕銀行及羅○○發現而填寫的?)是的。(這張申請書是否以1張申請書同時申辦3張信用卡?)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寫的?)對。(其上留存0000000000號黃美淳電話,是否也是為怕銀行及羅○○發現而填寫的?)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寫的?)是的等語,及具結證稱:(在這麼多信用卡申請書上都留存黃美淳的行動電話,是為了讓銀行在審核信用卡時,讓黃美淳接聽電話,以利信用卡核發?)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9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這份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寫的?)是的。(當時填載這張申請書時,黃美淳知不知道你未經羅○○同意而申辦這張信用卡?)知道。(其上留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這是伊的。(為何不怕銀行授信時穿幫?)以卡辦卡時,銀行會直接發卡,不會再打電話對保。(剛才所問幾張信用卡你填寫黃美淳行動電話,是因為銀行會打電話徵信?)對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剛剛講信用卡申請書黃美淳都知情,為何只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黃美淳填寫部分,其他都是你自己寫的?)因為玉山銀行要保證人,所以伊請黃美淳填寫,其他的以卡辦卡,手續比較簡單,伊寫就好等語,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13張信用卡背面伊都有簽「羅○○」,現金卡的部分不用簽名,之後所有卡片都被停卡了,伊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伊去刷卡簽帳消費時,簽帳單上「羅○○」全部都是伊簽的。附表二之一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加油部分是伊自己去的,附表二之一編號7、8網路購物是伊自己消費的,遠傳電信線上繳款是繳伊自己的電話費,附表二之一編號13購物是伊自己去的,其餘前往興農、太平洋崇光百貨購物、預借現金部分黃美淳有一起去,語音預借現金是黃美淳打電話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附表二之二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網路購物、繳納保險費、電信費部分都是伊自己所為,泰安產險、新光產險都是伊的汽車強制保險,編號11、15、19都是汽車修理費,編號12、32、33是網路購物,編號21是繳納伊個人的電信費,編號24是租車費用,和運租車及其餘預借現金、興農、廣三SOGO購物部分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三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網路購物、加油部分都是伊自己所為,其餘百貨購物、服飾店購物、興農購物、旅館住宿、預借現金部分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四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加油部分都是伊自己所為,編號2是伊自己買手機,其餘燦坤購物、百貨購物、精品百貨購物、旅館住宿、預借現金部分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五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全虹通信購買行動電話、加油部分都是伊自己所為,其餘預借現金部分黃美淳有參與。附表二之六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都是租片的費用,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七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編號1至7、9至12、14至16、19至21、24、29至31、36、38至40部分是電信費用,群建部分是繳納第四臺費用、遠傳電信是繳納伊個人的電話費,這些都是伊個人的消費,其餘百貨購物、夜市的店購物及預借現金部分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八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編號6部分好像是加油站,加油部分都是伊自己所為。附表二之十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代償劃撥應該是預借現金清償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債務,這兩筆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十一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這4筆黃美淳都有參與。附表二之十二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黃美淳有參與。附表二之十三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其中編號10的消費型態伊忘記了,這次黃美淳沒有參與,加油部分是伊自己的消費,其餘特立屋購物、寶元銀樓購買金飾、瑞隆鞋業商行、福記珠寶銀樓購買金飾及預借現金部分黃美淳都有參與,語音預借現金部分也是由黃美淳打電話。附表二之十四所示消費情形,都是伊消費的,這32次黃美淳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第176頁)。
(三)關於如附表一、四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便利金貸款、分期預借現金等申辦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及交易明細: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91年8月間及92年9、10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卡,且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10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便利金貸款、分期預借現金之申請書,並已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貸款金額匯入申請書所載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申請書影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101年10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及本院卷二第22頁、101之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其後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於101年6月26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46頁、第205至207頁)。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且以郵寄方式將該信用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該信用卡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5月2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94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8月16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92年9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且以郵寄方式將該信用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該信用卡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1年4月12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1年8月9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9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5頁)。
4.復華商業銀行陸續於92年9、10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信用卡,且以郵寄方式將該信用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及復華商業銀行於93年5月間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羅○○」名義申請恢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並表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市○○區○○街○○巷○號」,於93年5月間變更為「○○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1」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於101年5月4日以刑事陳報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第87至88頁、94至94之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影本,及101年9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60頁)。
5.玉山銀行於92年9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且以郵寄方式將該信用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玉山銀行於93年5月間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羅○○」名義申請恢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切結書等情,有該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5月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消費明細、101年6月2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5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之4、201頁,及本院卷二第16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信用卡,且以郵寄方式將該信用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該信用卡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申請書影本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5、5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
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間收受以「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信用卡,且以郵寄方式將該信用卡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後,業經人陸續使用該信用卡,且該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市○○區○○街○○巷○號」,於93年9月間變更為「○○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1」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101年4月20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97、98之3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101年8月10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四)參以,被告黃美淳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會幫余正德填寫玉山銀行申請書?)余正德請伊幫他寫的,伊想沒有幫他寫,他申請不出去。(當時為何要填寫你為推薦人?)余正德跟伊講的,他叫伊寫哪些地方伊就寫,都是余正德唸給伊寫。(你當時有無質疑余正德自己當推薦人就好?)伊認為余正德與羅○○的關係,伊沒有必要質疑。(你當時是否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填寫這份申請書之前曾經有過。(是否因為你曾持有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所以才請你當推薦人?)應該是。(之前為何在偵查中說余正德以毒品控制你,要你填寫這份申請書?)伊偵查中提到施用毒品,是指伊第1次會施用海洛因,是余正德以針筒注射伊的手臂,讓伊沒有辦法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
(五)觀諸上開被告余正德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自行冒用「羅○○」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自行冒用「羅○○」名義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便利金貸款、分期預借現金,以及與被告黃美淳共同冒用「羅○○」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自行或與被告黃美淳共同使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後再自行冒用「羅○○」名義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向玉山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恢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上開告訴人羅○○即羅○○具結證述內容,及上開被告黃美淳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檢送如附表一、四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便利金貸款、分期預借現金等申辦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及交易明細,互核一致,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余正德證述其自行冒用「羅○○」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現金卡、便利金貸款、分期預借現金,以及與被告黃美淳共同冒用「羅○○」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並自行或與被告黃美淳共同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再自行冒用「羅○○」名義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向玉山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恢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六)至被告余正德辯稱:伊都有繳款,只是後來入監執行,無法繼續繳款云云。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因消費款項未繳而於94年1至5月間陸續遭停用,且如附表二、四所示消費、交易及借款金額,迄至100年6月28日應付帳款合計高達112萬1146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
足見如附表二、四所示於91年9月中旬至93年10月間之消費、交易及借款金額,迄至100年6月28日僅繳納不到1/3款項。
2.被告余正德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迨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11月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余正德於88年12月至93年10月間並未入監執行。
3.參以,被告余正德於100年8月9日偵訊時提及其信用破產,無法以本身名義申請信用卡乙節(見偵查卷第59頁)。
綜上,足見被告余正德明知本身無力清償,卻仍冒用「羅○○」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四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並於長達逾2年期間連續持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進行如附表
二、四所示消費、交易及借款,則其應有使如附表二、四所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綜上,足見被告余正德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黃美淳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余正德於100年8月9日第1次偵訊時陳稱:信用卡是羅○○同意伊申請,也是她拿給伊,因為伊當時信用破產,無法使用信用卡,羅○○願意申請給伊使用;黃美淳也有用羅○○的信用卡,但羅○○沒有同意黃美淳使用她的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及於同年8月16日第2次偵訊時陳稱:羅○○沒有同意伊使用她的信用卡,當時信用卡是寄到高雄前鎮,伊跟媽媽的租屋處,之前說是羅○○拿給伊,是因為事情過太久,伊忘記了,要想一下,事實上,是伊拿的;黃美淳知道伊冒用羅○○名義申辦信用卡,黃美淳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並於同年12月8日第3次偵訊時陳稱: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名的,伊寫資料時,黃美淳在旁邊;伊跟黃美淳使用「羅○○」名義信用卡買東西、預借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40至141頁)。觀諸上開被告余正德前後3次偵訊陳述內容,雖於第1次偵訊時曾提及係經告訴人羅○○即羅○○同意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於第2、3次偵訊時均已坦承係冒用「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並表示因事情經過太久,一時忘記,才會於第1次偵訊時表示係告訴人羅○○即羅○○把信用卡拿給其使用等情,且其於第2、3次偵訊時均已表示被告黃美淳知悉其係冒用「羅○○」名義申辦信用卡,並與其一同使用以「羅○○」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羅○○即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及交易日期係於91年9月中旬至93年10月間,距離被告黃美淳所辯其曾於00年0月0日生產乙節,至少已逾半年以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上開被告余正德於第1次偵訊時提及係經告訴人羅○○即羅○○同意而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而為對被告黃美淳有利之認定。
2.且觀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申請書上「羅○○」簽名,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編號2所示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上「羅○○」簽名,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上「羅○○」簽名,與告訴人羅○○即羅○○於本案偵訊筆錄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均明顯不同,核與上開被告余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係其與被告黃美淳共同填載外,其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表均係由其自行填寫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余正德自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切結書、編號2所示通訊資料異動申請表,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並與被告黃美淳共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顯係刻意避免告訴人羅○○即羅○○查知相關申請事宜,自難僅以告訴人羅美倫即羅○○曾與被告余正德係同居男女朋友,而推論告訴人羅○○即羅○○曾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借款。
3.被告余正德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這13張信用卡,有無羅○○經手後交給你的情形?)好像有1張,因為時間太久,詳細情形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卻無法具體說明該張信用卡之交付細節,自難僅據被告余正德此部分陳述內容而逕認告訴人羅○○即羅○○曾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借款。
4.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申請書之「您的職業資料」欄內上記載「公司名稱:海派餐廳,公司電話:00-00000000」乙節(見偵查卷第41頁),雖與附表二之七編號31、40所示以信用卡繳費之電話號碼相符,然上開申請書之「您的職業資料」欄內所載內容係由被告黃美淳書寫乙節,業據被告黃美淳於100年8月9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8頁),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前揭電話號碼係由告訴人告訴人羅○○即羅○○負責繳費,自難僅以被告黃美淳所書寫電話號碼,與附表二之七編號31、40所示以信用卡繳費之電話號碼相符乙節,而逕行推論告訴人羅○○即羅○○早已知悉其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之情形。
5.綜上,足見被告黃美淳所辯前情,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正德與黃美淳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余正德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余正德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後述),核刑法第339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詳後述),核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係於86年10月8日新增之條文,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倍。
三、按信用卡及現金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且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取回再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信用卡資料,及以電話輸入信用卡資料,依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約定,此項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顯示符號,足以表示持卡人從事非簽單消費之意,其性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余正德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羅○○」簽名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被告余正德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被告余正德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得利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黃美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核被告黃美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持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被告黃美淳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被告黃美淳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得利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余正德與黃美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持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余正德所犯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黃美淳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八、查被告余正德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余正德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九、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余正德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余正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漏未記載被告黃美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2人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竟未經被害人羅○○即羅○○同意,偽辦其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冒名刷用、預借現金及申辦借款,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黃美淳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再按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宣告刑就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即應不予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正德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十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申請書、切結書、異動申請表,雖因已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惟其上偽造「羅○○」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13張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該等信用卡係於91年9月初至93年4月間陸續核發,迄今至少已逾8年之久,且該等信用卡已於94年1至5月間陸續遭停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信用卡迄今確仍存在,應認該等信用卡均已滅失,且其背面之偽造「羅○○」之簽名因附麗於各該信用卡上亦隨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未扣案,且特約商店存根聯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函文在卷可參,應認該等簽帳單均已滅失,且其上偽造「羅○○」之簽名因附麗於各該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黃美淳與余正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及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偽造「羅○○」署押後,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辦理借款。(二)被告黃美淳於91年9月至93年10月期間與被告余正德共同連續冒用「羅○○」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為下列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2、3、5、7、8、10至18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4、6、7、11至13、15至17、19至21、23、28、29、31至
34、39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8、11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7、9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4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至7、9至
16、18至22、24、27、29至31、34、36、38至40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14所示消費行為;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9、10所示消費行為。(三)被告余正德與黃美淳於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5月間止,連續冒用「羅○○」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持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因認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
(一)觀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手寫文字,其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均大致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核與上開被告余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申請書係其與被告黃美淳共同填載外,其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表均係由其自行填寫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美淳並未參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美淳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部分,與被告余正德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告黃美淳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美淳經論罪科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冒用「羅○○」名義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而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5、7、8、10至18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4、6、7、11至13、15至17、19至21、23、28、29、31至34、39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8、11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7、9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4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至7、9至16、18至22、24、27、29至31、34、36、38至40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14所示消費行為,及如附表二之十三編號9、10所示消費行為,均係被告余正德自行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余正德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美淳就上揭消費行為,與被告余正德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告黃美淳就上揭消費行為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美淳經論罪科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余正德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雖提及其與被告黃美淳一同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持用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情。然被告余正德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3年11月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因戒治成效良好,並於94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余正德於93年11月9日至94年5月間已入監執行,顯然無法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持用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美淳於此等期間曾獨自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持用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如附表四所示現金於93年11月9日至94年5月間之消費及交易行為係被告2人所為。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余正德與黃美淳經論罪科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表一:關於申請信用卡之情形┌──┬──────────────┬─────────┬────────┐│編號│申請之信用卡│偽造署押之所在文件│備註││││名稱、樣式及其數量││├──┼──────────────┼─────────┼────────┤│1│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某日│於申請書之「正卡申│1.前開申請書見臺│││,以羅○○之名義,向中國信託│請人親筆中文簽名」│灣臺中地方法院│││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銀行│欄內偽造「羅○○」│檢察署100年度│││於91年9月3日核發卡號5408-29│簽名壹枚。│偵字第16623號│││00-0000-0000號MASTER金卡1張││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卷一第15│││││2頁。│││││2.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前開信用卡及其│││││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臺中市南│││○○區○○○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2│於91年8月29日,以羅○○之名│於申請書之「正卡人│1.前開申請書見上│││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親筆中文簽名」欄內│開100年度偵字│││用卡,經該銀行於91年9月11日│偽造「羅○○」簽名│第16623號偵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枚。│卷第104頁及本│││號MASTER金卡1張。││院卷一第194頁│││││。│││││2.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8月16日│││││消債字第10100│││││01867號函記載│││││前開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市○區○○│││││里○○北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18頁│││││)。││││││├──┼──────────────┼─────────┼────────┤│3│於92年9月間某日,以羅○○之│於請書之「正卡申請│1.前開申請書見上│││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開100年度偵字│││信用卡,經該銀行於92年9月15│羅○○」簽名壹枚。│第16623號偵查│││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卷第98頁,及本│││33號MASTER金卡1張。││院卷一第41之1│││││頁。│││││2.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1年8月9日上│││││卡字第0000000│││││068號函記載前│││││開信用卡及其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市後區│││││○○北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14頁)│││││。│││││││││││├──┼──────────────┼─────────┼────────┤│4│於92年9月間某日,以羅○○之│於申請書之「正卡申│1.前開申請書見本│││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請人中文親筆簽名」│院卷一第94頁。│││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欄內偽造「羅○○」│2.依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銀行於92年9│簽名壹枚。│股份有限公司│││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01年8月13日元│││為9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核││銀字第00000000│││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號函記載前開│││MASTER白金卡1張(起訴書附表││信用卡及其帳單│││編號4誤載為MASTER金卡,應予││之寄送地址均為│││更正)。││「○○市○區○│││││○北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5│於92年9月間某日,以羅○○之│①於申請書之「同意│1.前開申請書見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免費享有意外傷害│開100年度偵字│││經該銀行於92年9月19日核發卡│保險」之「同意人│第16623號偵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名(正卡申請人│卷第41頁,及本│││MASTER白金卡1張(起訴書附表│)」欄內偽造「羅│院卷一第39頁。│││編號5誤載為MASTER金卡,應予│○○」簽名壹枚。│2.依玉山銀行信用│││更正)。│②於申請書之「請您│卡暨支付金融事││││簽名同意以下聲明│業處於101年8月││││」之「正卡申請人│15日玉山卡(債││││正楷親筆簽名」欄│)字第00000000││││內偽造「羅○○」│01號函記載前開││││簽名壹枚。│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市○○區○○路│││││○段860巷8號」│││││(見本院卷二第│││││16頁)。│││││││││││├──┼──────────────┼─────────┼────────┤│6│於92年9月間某日,以羅○○之│於申請書之「正卡申│1.前開申請書見本│││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請人正體中文簽名」│院卷一第154頁│││信用卡,經該銀行於92年10月3│欄內偽造「羅○○」│。│││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1│簽名壹枚。│2.依中國信託商業│││年10月3日,應予更正)核發卡││銀行股份有限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司101年9月3日│││VISA金卡1張。││刑事陳報狀記載│││││前開信用卡及其│││││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市○│││○○區○○○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7│於92年10月間,以羅○○之名義│於申請書之「正卡申│1.以同1張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請人親筆中文簽名」│同時申請核發3│││卡,經該銀行於92年10月31日核│欄內偽造「羅○○」│張信用卡。│││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簽名壹枚。│2.前開申請書見上│││-9791號、0000-0000-0000-0000││開100年度偵字│││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16623號偵查│││等VISA金卡、白金卡共3張。││卷第38頁,及本│││││院卷一第155頁│││││。│││││3.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前開信用卡及其│││││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市○│││○○區○○○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8│於92年10月29日(起訴書附表編│於申請書之「申請人│1.前開申請書見上│││號10誤載為92年12月間,應予更│中文親筆簽名」欄內│開100年度偵字│││正),以羅○○之名義,向復華│偽造「羅○○」簽名│第16623號偵查│││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壹枚。│卷第101頁背面│││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本院卷一第│││經該銀行於92年11月21日(起訴││81、82頁。│││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92年12月16││2.依元大商業銀行│││日,應予更正)核發卡號4002-││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VISA普卡與││101年8月13日元│││現金卡二合一之COMBO卡1張(起││銀字第00000000│││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VISA金卡││20號函記載前開│││,應予更正)。││信用卡及其帳單│││││之寄送地址原均│││││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5│││││號」,並於93年│││││5月3日申請變更│││││帳單地址為「○│││││○市○區○○北│││││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9│於93年3月5日,以羅○○之名義│於申請書之「正卡申│1.以同1張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請人親筆中文簽名」│同時申請VISA白│││公司申請信用卡,經該銀行於93│欄內偽造「羅○○」│金卡及MASTER白│││年3月18日同時核發卡號分別為│簽名壹枚。│金卡各1張。│││0000-0000-0000-0000號VISA白││2.前開申請書見上│││金卡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開100年度偵字│││載為VISA金卡,應予更正),及││第16623號偵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8頁,及│││MASTER白金卡1張(起訴書附表││本院卷一第45頁│││編號12誤載為MASTER金卡,應予││。│││更正)││3.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0│││││00000000號函記│││││載前開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市○○區│││││○○路二段860│││││巷8號」(見本│││││院卷二第5頁)│││││。│├──┼──────────────┼─────────┼────────┤│10│於93年4月間某日,以羅○○之│於申請書之「正卡申│1.前開申請書見本│││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院一卷第97頁。│││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該銀行│名」欄內偽造之「羅│2.依日盛國際商業│││於93年4月20日核發卡號4579-│○○」簽名壹枚。│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1張││司信用卡事業處│││。││101年8月10日銀│││││字第000000000│││││3430號記載前開│││││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原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86巷5號」,│││││及93年9月改為│││││「○○市○區○│││││○里10鄰○○北│││││街101號3樓之1│││││」(見本院卷二│││││第11頁)。│││││││││││└──┴──────────────┴─────────┴────────┘附表二之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1年9月至93年2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1年9月16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710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公司│││第102至14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刷卡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見本院卷一│││││││第99頁)。││││││││├──┼──────┼──────┼──┼─────┼──────────┤│2│91年9月17日│中國石油泰安│加油│1000元│同編號1。││││北上站││││├──┼──────┼──────┼──┼─────┼──────────┤│3│91年9月27日│三民西路加油│加油│1080元│同編號1。││││站股份有限公│││││││司││││├──┼──────┼──────┼──┼─────┼──────────┤│4│91年10月7日│彰化銀行│預借│1萬元│同編號1。││││-CD/ATM│現金│││├──┼──────┼──────┼──┼─────┼──────────┤│5│91年10月16日│三民西路加油│加油│1100元│同編號1。││││站股份有限公│││││││司││││├──┼──────┼──────┼──┼─────┼──────────┤│6│91年11月3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432元│同編號1。││││公司││││├──┼──────┼──────┼──┼─────┼──────────┤│7│91年11月18日│WEBS-TV.NET│網路│500元│同編號1。│││││購物│││├──┼──────┼──────┼──┼─────┼──────────┤│8│91年11月18日│全球數碼│網路│100元│同編號1。││││EZPEER│購物│││├──┼──────┼──────┼──┼─────┼──────────┤│9│91年11月19日│中信銀ATM中│預借│1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現金│││├──┼──────┼──────┼──┼─────┼──────────┤│10│91年12月2日│成功加油站股│加油│1100元│同編號1。││││份有限公司││││├──┼──────┼──────┼──┼─────┼──────────┤│11│91年12月31日│久源股份有限│不詳│1200元│同編號1。││││公司││││├──┼──────┼──────┼──┼─────┼──────────┤│12│92年1月3日│遠傳電信-線│線上│612元│同編號1。││││上繳款│繳費│││├──┼──────┼──────┼──┼─────┼──────────┤│13│92年6月17日│中國石油埔心│購物│1100元│同編號1。││││站││││├──┼──────┼──────┼──┼─────┼──────────┤│14│92年6月30日│中國石油嘉義│加油│1000元│同編號1。││││交流道站││││├──┼──────┼──────┼──┼─────┼──────────┤│15│92年7月4日│忠明圓環企業│加油│1100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16│92年9月4日│浮州實業股份│不詳│1058元│同編號1。││││有限公司││││├──┼──────┼──────┼──┼─────┼──────────┤│17│92年9月13日│全國加油站-│加油│700元│同編號1。││││美城站││││├──┼──────┼──────┼──┼─────┼──────────┤│18│92年10月5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500元│同編號1。││││││││├──┼──────┼──────┼──┼─────┼──────────┤│19│92年10月7日│中信銀ATM前│預借│3萬元│同編號1。││││鎮分行2│現金│││├──┼──────┼──────┼──┼─────┼──────────┤│20│92年10月11日│中信銀ATM前│預借│5000元│同編號1。││││鎮分行2│現金│││├──┼──────┼──────┼──┼─────┼──────────┤││││││││21│92年10月30日│語音預借現金│預借│3萬元│同編號1。│││││現金││││││││││├──┼──────┼──────┼──┼─────┼──────────┤│22│93年2月13日│太平洋崇光百│購物│1104元│同編號1。││││貨股份有限││││├──┴──────┴──────┴──┴─────┴──────────┤│合計:9萬9396元│└────────────────────────────────────┘附表二之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1年9月至93年3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1年9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預借│2萬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銀行股份有限│現金││第160頁。││││公司│││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日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信用卡簽帳單自交│││││││易日起保存1年,逾│││││││期請特約商店自行銷│││││││毀(見本院卷二第79│││││││頁)。│││││││││││││││├──┼──────┼──────┼──┼─────┼──────────┤│2│91年9月20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345元│同編號1。││││公司││││├──┼──────┼──────┼──┼─────┼──────────┤│3│91年10月7日│遠傳電信費用│語音│334元│同編號1。││││(易通卡語音│繳費││││││繳費)││││├──┼──────┼──────┼──┼─────┼──────────┤│4│91年11月1日│元華電子材料│購物│1585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行│││162頁。│├──┼──────┼──────┼──┼─────┼──────────┤│5│91年11月6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408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公司│││163頁。││││││││├──┼──────┼──────┼──┼─────┼──────────┤│6│91年11月12日│新光產物保險│繳費│2160元│同編號5。││││臺中分公司││││││││││││││││││├──┼──────┼──────┼──┼─────┼──────────┤│7│91年11月15日│泰安產物保險│繳費│2134元│同編號5。││││股份有限公司││││││││││││││││││├──┼──────┼──────┼──┼─────┼──────────┤│8│91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1萬元│同編號5。││││銀行│現金│││├──┼──────┼──────┼──┼─────┼──────────┤│9│91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1萬元│同編號5。││││銀行│現金│││├──┼──────┼──────┼──┼─────┼──────────┤│10│91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2萬元│同編號5。││││銀行│現金│││├──┼──────┼──────┼──┼─────┼──────────┤│11│91年11月30日│至陽汽車股份│修繕│3000元│同編號5。││││有限公司│服務││││││││││├──┼──────┼──────┼──┼─────┼──────────┤│12│91年12月3日│雅虎國際資訊│網路│299元│同編號5。││││股份有限公司│購物││││││││││├──┼──────┼──────┼──┼─────┼──────────┤│13│91年12月15日│三民西路加油│加油│112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站股份有限公│││165頁。││││司││││├──┼──────┼──────┼──┼─────┼──────────┤│14│91年12月20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605元│同編號13。││││公司││││├──┼──────┼──────┼──┼─────┼──────────┤│15│92年1月13日│大臺灣輪胎│修繕│220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服務││166頁。│││││││││││││││├──┼──────┼──────┼──┼─────┼──────────┤│16│92年1月14日│遠傳電信-線│線上│20元│同編號15。││││上繳款│繳款│││├──┼──────┼──────┼──┼─────┼──────────┤│17│92年3月19日│三民西路加油│加油│100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站股份有限公│││168頁。││││司││││├──┼──────┼──────┼──┼─────┼──────────┤│18│92年5月21日│廣三崇光國際│購物│99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開發股份有限│││170頁。││││公司││││├──┼──────┼──────┼──┼─────┼──────────┤│19│92年5月23日│邦盛輪胎企業│修繕│4100元│同編號18。││││有限公司│服務││││││││││├──┼──────┼──────┼──┼─────┼──────────┤│20│92年5月26日│遠傳電信-線│線上│2707元│同編號18。││││上繳款│繳款│││├──┼──────┼──────┼──┼─────┼──────────┤│21│92年5月29日│遠傳電信台中│繳費│1197元│同編號18。││││美村店││││││││││││││││││├──┼──────┼──────┼──┼─────┼──────────┤│22│92年6月6日│玉山商業銀行│預借│1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171頁。│├──┼──────┼──────┼──┼─────┼──────────┤│23│92年6月27日│遠傳電信-線│線上│1284元│同編號22。││││上繳款│繳款│││├──┼──────┼──────┼──┼─────┼──────────┤│24│92年7月7日│和運租車股份│租車│450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172頁。││││││││├──┼──────┼──────┼──┼─────┼──────────┤│25│92年8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1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銀行中國信託│現金││173頁。││││永吉分行││││├──┼──────┼──────┼──┼─────┼──────────┤│26│92年9月8日│合作金庫│預借│2萬元│同編號25。││││CD/ATM│現金│││├──┼──────┼──────┼──┼─────┼──────────┤│27│92年10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2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銀行中國信託│現金││174頁。││││永吉分行││││├──┼──────┼──────┼──┼─────┼──────────┤│28│92年10月8日│中國石油員林│加油│124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交流道站│││175頁。│├──┼──────┼──────┼──┼─────┼──────────┤│29│92年10月9日│新生加油站股│加油│1000元│同編號28。││││份有限公司││││├──┼──────┼──────┼──┼─────┼──────────┤│30│92年10月15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28。││││用合作社│現金│││├──┼──────┼──────┼──┼─────┼──────────┤│31│92年10月31日│宏保企業股份│不詳│1100元│同編號28。││││有限公司│││││││││││├──┼──────┼──────┼──┼─────┼──────────┤│32│92年11月16日│飛行網股份有│網路│50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限公司│購物││176頁。││││││││├──┼──────┼──────┼──┼─────┼──────────┤│33│92年12月26日│飛行網股份有│網路│500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限公司│購物││177頁。││││││││├──┼──────┼──────┼──┼─────┼──────────┤│34│93年1月4日│東彰加油站有│加油│1130元│同編號33。││││限公司││││├──┼──────┼──────┼──┼─────┼──────────┤│35│93年1月12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1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用合作社│現金││178頁。│├──┼──────┼──────┼──┼─────┼──────────┤│36│93年1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2萬元│同編號35。││││銀行中國信託│現金││││││永吉分行││││├──┼──────┼──────┼──┼─────┼──────────┤│37│93年1月23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258元│同編號35。││││公司││││├──┼──────┼──────┼──┼─────┼──────────┤│38│93年2月14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消費明細及帳單見本院││││用合作社│現金││卷一第179頁。│├──┼──────┼──────┼──┼─────┼──────────┤│39│93年2月23日│燦坤實業股份│購物│3799元│同編號38。││││有限公司││││├──┼──────┼──────┼──┼─────┼──────────┤│40│93年3月15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用合作社│現金││180頁。│├──┼──────┼──────┼──┼─────┼──────────┤│41│93年3月16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40。││││用合作社│現金│││├──┴──────┴──────┴──┴─────┴──────────┤│合計:26萬9515元│└────────────────────────────────────┘附表二之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9月至93年4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9月26日│十點半百貨有│購物│2249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限公司│││第42至43頁。│││││││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於101年9月│││││││19日以上卡字第101│││││││0000000號函表示,│││││││未留存信用卡簽帳單│││││││(見本卷二第55頁)│││││││。││││││││├──┼──────┼──────┼──┼─────┼──────────┤│2│92年9月26日│元華電子材料│購物│1535元│同編號1。││││行││││├──┼──────┼──────┼──┼─────┼──────────┤│3│92年9月26日│麗心旅館股份│住宿│1715元│同編號1。││││有限公司│服務│││├──┼──────┼──────┼──┼─────┼──────────┤│4│92年9月27日│CITIBANK│預借│5000元│同編號1。││││TAIWAN│現金│││├──┼──────┼──────┼──┼─────┼──────────┤│5│92年10月3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6│92年12月21日│CITIBANK│預借│2萬元│同編號1。││││TAIWAN│現金│││├──┼──────┼──────┼──┼─────┼──────────┤│7│92年12月30日│香榭大道服飾│購物│8000元│同編號1。││││名店││││├──┼──────┼──────┼──┼─────┼──────────┤│8│93年1月1日│網路數碼國際│網路│1000元│同編號1。││││(股)公司│購物││││││││││├──┼──────┼──────┼──┼─────┼──────────┤│9│93年1月3日│興農股份有限│購物│1034元│同編號1。││││公司││││├──┼──────┼──────┼──┼─────┼──────────┤│10│93年2月24日│CITIBANK│預借│2萬元│同編號1。││││TAIWAN│現金│││├──┼──────┼──────┼──┼─────┼──────────┤│11│93年3月4日│台亞石油股份│加油│1250元│同編號1。││││有限公司-大││││├──┼──────┼──────┼──┼─────┼──────────┤│12│93年3月5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3│93年3月7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4│93年3月21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5│93年3月22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6│93年3月24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7│93年3月25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8│93年3月30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19│93年4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1萬元│同編號1。││││銀行│現金│││├──┴──────┴──────┴──┴─────┴──────────┤│合計:23萬1783元│└────────────────────────────────────┘附表二之四: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9月至93年3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9月26日│麗心旅館股份│住宿│800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有限公司│服務││第82頁。│││││││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以元銀字第101000│││││││5527號函表示,簽單│││││││係保存於各特約商店│││││││,調閱期限約為消費│││││││日起90日內(見本院│││││││卷二第60頁)。││││││││├──┼──────┼──────┼──┼─────┼──────────┤│2│92年12月30日│中華電信股份│購物│5190元│同編號1。││││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3│93年2月28日│華僑銀行│預借│2萬元│同編號1。││││CD-ATM│現金│││├──┼──────┼──────┼──┼─────┼──────────┤│4│93年3月2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5│93年3月6日│燦坤實業有限│購物│1160元│同編號1。││││公司││││├──┼──────┼──────┼──┼─────┼──────────┤│6│93年3月10日│大立伊勢丹百│購物│1000元│同編號1。││││貨股份有限公│││││││司││││├──┼──────┼──────┼──┼─────┼──────────┤│7│93年3月10日│台亞石油股份│加油│1200元│同編號1。││││有限公司-大│││││││業站││││├──┼──────┼──────┼──┼─────┼──────────┤│8│93年3月11日│A+1精品百貨-│購物│1012元│同編號1。││││一心店││││├──┼──────┼──────┼──┼─────┼──────────┤│9│93年3月17日│全國加油站-│加油│1020元│同編號1。││││文心站││││├──┴──────┴──────┴──┴─────┴──────────┤│合計:5萬1382元│└────────────────────────────────────┘附表二之五: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10月1日│全虹通信廣場│購物│1萬4300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之4頁。│││││││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01│││││││9月28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函表示,信用卡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自行│││││││保管存檔,保存期間│││││││為交易清算日起120│││││││日曆日,逾保存期限│││││││之簽帳單則由特約商│││││││店自行銷毀(見本院│││││││卷二第69頁)。││││││││├──┼──────┼──────┼──┼─────┼──────────┤│2│92年10月9日│預借現金│預借│8萬元│同編號1。│││││現金│││├──┼──────┼──────┼──┼─────┼──────────┤│3│92年10月28日│預借現金│預借│6萬元│同編號1。│││││現金│││├──┼──────┼──────┼──┼─────┼──────────┤│4│92年11月11日│中國石油│加油│1000元│同編號1。││││││││├──┼──────┼──────┼──┼─────┼──────────┤│5│92年12月7日│預借現金│預借│2萬元│同編號1。│││││現金│││├──┼──────┼──────┼──┼─────┼──────────┤│6│92年12月8日│預借現金│預借│6萬元│同編號1。│││││現金│││├──┼──────┼──────┼──┼─────┼──────────┤│7│93年1月12日│預借現金│預借│4萬元│同編號1。│││││現金│││├──┴──────┴──────┴──┴─────┴──────────┤│合計:27萬5300元│└────────────────────────────────────┘附表二之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至93年6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10月9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100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刷卡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見本院卷一│││││││第99頁)。││││││││├──┼──────┼──────┼──┼─────┼──────────┤│2│92年10月11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200元│同編號1。││││││││├──┼──────┼──────┼──┼─────┼──────────┤│3│92年10月18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900元│同編號1。││││││││├──┼──────┼──────┼──┼─────┼──────────┤│4│92年11月11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1700元│同編號1。││││││││├──┼──────┼──────┼──┼─────┼──────────┤│5│93年2月6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150元│同編號1。││││││││├──┼──────┼──────┼──┼─────┼──────────┤│6│93年2月14日│暉霖有限公司│租片│1700元│同編號1。││││││││├──┼──────┼──────┼──┼─────┼──────────┤│7│93年6月8日│百視達BLOCKB│租片│1700元│同編號1。││││││││├──┴──────┴──────┴──┴─────┴──────────┤│合計:6450元│└────────────────────────────────────┘附表二之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12月10日│CHT│繳費│1049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0000000│││第119至133頁。││││92117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刷卡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見本院卷一│││││││第99頁)。││││││││├──┼──────┼──────┼──┼─────┼──────────┤│2│92年12月25日│CHT│繳費│214元│同編號1。││││00000000│││││││921243││││├──┼──────┼──────┼──┼─────┼──────────┤│3│92年12月25日│CHT│繳費│161元│同編號1。││││00000000│││││││921243││││├──┼──────┼──────┼──┼─────┼──────────┤│4│93年1月12日│CHT│繳費│1266元│同編號1。││││0000000│││││││921272││││├──┼──────┼──────┼──┼─────┼──────────┤│5│93年2月2日│CHT│繳費│315元│同編號1。││││00000000│││││││930143││││├──┼──────┼──────┼──┼─────┼──────────┤│6│93年2月2日│CHT│繳費│129元│同編號1。││││00000000│││││││930143││││├──┼──────┼──────┼──┼─────┼──────────┤│7│93年2月2日│CHT│繳費│1230元│同編號1。││││HN00000000│││││││930143││││├──┼──────┼──────┼──┼─────┼──────────┤│8│93年2月13日│太平洋崇光百│購物│3300元│同編號1。││││貨股份有限公│││││││司││││├──┼──────┼──────┼──┼─────┼──────────┤│9│93年2月13日│CHT│繳費│618元│同編號1。││││0000000│││││││930172││││├──┼──────┼──────┼──┼─────┼──────────┤│10│93年2月25日│CHT│繳費│284元│同編號1。││││00000000│││││││930243││││├──┼──────┼──────┼──┼─────┼──────────┤│11│93年2月25日│CHT│繳費│134元│同編號1。││││00000000│││││││930243││││├──┼──────┼──────┼──┼─────┼──────────┤│12│93年2月25日│CHT│繳費│380元│同編號1。││││HN00000000│││││││930243││││├──┼──────┼──────┼──┼─────┼──────────┤│13│93年3月1日│群健有線電視│繳費│590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14│93年3月10日│CHT│繳費│508元│同編號1。││││0000000│││││││930272││││├──┼──────┼──────┼──┼─────┼──────────┤│15│93年3月25日│CHT│繳費│420元│同編號1。││││00000000│││││││930343││││├──┼──────┼──────┼──┼─────┼──────────┤│16│93年3月25日│CHT│繳費│224元│同編號1。││││00000000│││││││930343││││├──┼──────┼──────┼──┼─────┼──────────┤│17│93年4月2日│中信銀ATM前│預借│1萬5000元│同編號1。││││鎮分行2│現金│││├──┼──────┼──────┼──┼─────┼──────────┤│18│93年4月1日│群健有線電視│繳費│590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12日│CHT│繳費│702元│同編號1。││││0000000│││││││930272││││├──┼──────┼──────┼──┼─────┼──────────┤│20│93年4月26日│CHT│繳費│276元│同編號1。││││00000000│││││││930343││││├──┼──────┼──────┼──┼─────┼──────────┤│21│93年4月26日│CHT│繳費│133元│同編號1。││││00000000│││││││930343││││├──┼──────┼──────┼──┼─────┼──────────┤│22│93年4月30日│群健有線電視│繳費│590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23│93年5月1日│夜市的店│購物│6000元│同編號1。││││││││├──┼──────┼──────┼──┼─────┼──────────┤│24│93年5月10日│CHT│繳費│1515元│同編號1。││││0000000│││││││930472││││├──┼──────┼──────┼──┼─────┼──────────┤│25│93年5月11日│中信銀ATM中│預借│2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5│現金│││├──┼──────┼──────┼──┼─────┼──────────┤│26│93年5月19日│中信銀ATM中│預借│1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5│現金│││├──┼──────┼──────┼──┼─────┼──────────┤│27│93年5月20日│遠傳電信│繳費│831元│同編號1。││││臺中美村店│││││││││││├──┼──────┼──────┼──┼─────┼──────────┤│28│93年5月22日│中信銀ATM中│預借│2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5│現金│││├──┼──────┼──────┼──┼─────┼──────────┤│29│93年5月25日│CHT│繳費│181元│同編號1。││││00000000│││││││930543││││├──┼──────┼──────┼──┼─────┼──────────┤│30│93年5月25日│CHT│繳費│138元│同編號1。││││00000000│││││││930543││││├──┼──────┼──────┼──┼─────┼──────────┤│31│93年5月25日│CHT│繳費│1211元│同編號1。││││00000000│││││││930543││││├──┼──────┼──────┼──┼─────┼──────────┤│32│93年5月27日│中信銀ATM中│預借│2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5│現金│││├──┼──────┼──────┼──┼─────┼──────────┤│33│93年5月29日│中信銀ATM中│預借│1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5│現金│││├──┼──────┼──────┼──┼─────┼──────────┤│34│93年6月4日│群健有線電視│繳費│590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35│93年6月8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5000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36│93年6月10日│CHT│繳費│842元│同編號1。││││0000000│││││││930572││││├──┼──────┼──────┼──┼─────┼──────────┤│37│93年6月19日│中信銀ATM中│預借│1萬元│同編號1。││││港分行5│現金│││├──┼──────┼──────┼──┼─────┼──────────┤│38│93年6月25日│CHT│繳費│435元│同編號1。││││00000000│││││││930643││││├──┼──────┼──────┼──┼─────┼──────────┤│39│93年6月25日│CHT│繳費│694元│同編號1。││││00000000│││││││930643││││├──┼──────┼──────┼──┼─────┼──────────┤│40│93年6月25日│CHT│繳費│997元│同編號1。││││00000000│││││││930643││││├──┴──────┴──────┴──┴─────┴──────────┤│合計:13萬6547元│└────────────────────────────────────┘附表二之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11月16日│達和加油站(│加油│1020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股)公司│││第118至13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刷卡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見本院卷一│││││││第99頁)。││││││││├──┼──────┼──────┼──┼─────┼──────────┤│2│92年12月11日│大華加油站有│加油│1000元│同編號1。││││限公司││││├──┼──────┼──────┼──┼─────┼──────────┤│3│92年12月20日│重光加油站股│加油│892元│同編號1。││││份有限公司││││├──┼──────┼──────┼──┼─────┼──────────┤│4│93年1月15日│永全加油站股│加油│730元│同編號1。││││份有限公司││││├──┼──────┼──────┼──┼─────┼──────────┤│5│93年1月19日│新生加油站(│加油│1176元│同編號1。││││股)公司││││├──┼──────┼──────┼──┼─────┼──────────┤│6│93年2月20日│久源股份有限│加油│1165元│同編號1。││││公司││││├──┼──────┼──────┼──┼─────┼──────────┤│7│93年4月2日│大眾加油站有│加油│682元│同編號1。││││限公司││││├──┼──────┼──────┼──┼─────┼──────────┤│8│93年4月17日│大眾加油站有│加油│600元│同編號1。││││限公司││││├──┼──────┼──────┼──┼─────┼──────────┤│9│93年4月24日│大眾加油站有│加油│652元│同編號1。││││限公司││││├──┼──────┼──────┼──┼─────┼──────────┤│10│93年5月8日│加得利加油站│加油│656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11│93年5月16日│中國石油瑞豐│加油│682元│同編號1。││││站││││├──┼──────┼──────┼──┼─────┼──────────┤│12│93年5月22日│加得利加油站│加油│626元│同編號1。││││股份有限公司││││├──┼──────┼──────┼──┼─────┼──────────┤│13│93年6月1日│南屯交流道加│加油│494元│同編號1。││││油站││││├──┼──────┼──────┼──┼─────┼──────────┤│14│93年6月10日│唐亦加油站股│加油│448元│同編號1。││││份有限公司││││├──┴──────┴──────┴──┴─────┴──────────┤│合計:1萬823元│└────────────────────────────────────┘附表二之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刷卡紀錄)附表二之十:復華商業銀行(現更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普卡與現金卡二合一之COMBO卡1張)於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之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2年11月25日│代償劃撥│代償│7萬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積欠││第87頁。│││││玉山││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銀行││限公司於101年9月24│││││信用││日以元銀字第101000│││││卡債││5527號函表示,由該│││││務││行以郵政劃撥方式,│││││││撥款代償以「羅○○│││││││」名義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000-0000-0000)│││││││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60頁)。││││││││├──┼──────┼──────┼──┼─────┼──────────┤│2│93年4月6日│提款機│預借│5106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現金││87頁。│├──┴──────┴──────┴──┴─────┴──────────┤│合計:7萬5106元│└────────────────────────────────────┘附表二之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4至6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3年4月21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1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用合作社│現金││54頁。│├──┼──────┼──────┼──┼─────┼──────────┤│2│93年4月23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1萬元│同編號1。││││用合作社│現金│││├──┼──────┼──────┼──┼─────┼──────────┤│3│93年6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5000元│同編號1。││││銀行中│現金│││├──┼──────┼──────┼──┼─────┼──────────┤│4│93年6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預借│1萬元│同編號1。││││銀行中│現金│││├──┴──────┴──────┴──┴─────┴──────────┤│合計:3萬5000元│└────────────────────────────────────┘附表二之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4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3年4月3日│高雄市第三信│預借│2萬元│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用合作社│現金││54頁。│├──┴──────┴──────┴──┴─────┴──────────┤│合計:2萬元│└────────────────────────────────────┘附表二之十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4至7月間刷卡消費情形┌──┬──────┬──────┬──┬─────┬──────────┐│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備註│││││型態│(新臺幣)││├──┼──────┼──────┼──┼─────┼──────────┤│1│93年4月23日│特力屋-鳳山│購物│2335元│1.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店│││第98之3頁。│││││││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於101年4月20日│││││││以日銀字第0000000│││││││001640號函表示,因│││││││調閱簽帳單時效已逾│││││││期,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96頁)。││││││││├──┼──────┼──────┼──┼─────┼──────────┤│2│93年5月1日│寶元銀樓│購物│1萬元│同編號1。││││││││├──┼──────┼──────┼──┼─────┼──────────┤│3│93年5月1日│瑞隆鞋業商行│購物│4400元│同編號1。││││││││├──┼──────┼──────┼──┼─────┼──────────┤│4│93年5月2日│電話預借現金│預借│3萬元│同編號1。│││││現金│││├──┼──────┼──────┼──┼─────┼──────────┤│5│93年5月11日│電話預借現金│預借│1萬元│同編號1。│││││現金│││├──┼──────┼──────┼──┼─────┼──────────┤│6│93年6月9日│寶元銀樓│購物│1萬元│同編號1。││││││││├──┼──────┼──────┼──┼─────┼──────────┤│7│93年6月9日│寶元銀樓│購物│1萬元│同編號1。││││││││├──┼──────┼──────┼──┼─────┼──────────┤│8│93年6月17日│福記珠寶銀樓│購物│1萬7000元│同編號1。││││││││├──┼──────┼──────┼──┼─────┼──────────┤│9│93年6月21日│統一精工股份│加油│500元│同編號1。││││有限公司-石│││││││岡店││││├──┼──────┼──────┼──┼─────┼──────────┤│10│93年7月19日│捷修特股份有│不詳│315元│同編號1。││││限公司臺中英│││││││才服務中心│││││││││││├──┴──────┴──────┴──┴─────┴──────────┤│合計:9萬4550元│└────────────────────────────────────┘附表二之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號於92年9月至93年10月間交易情形┌──┬──────────┬───────────┬─────────┐│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1│92年9月22日│1988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2│92年9月23日│90000元│同編號1。││││││├──┼──────────┼───────────┼─────────┤│3│92年9月26日│5100元│同編號1。││││││├──┼──────────┼───────────┼─────────┤│4│92年10月13日│2118元│同編號1。││││││├──┼──────────┼───────────┼─────────┤│5│92年10月22日│756元│同編號1。││││││├──┼──────────┼───────────┼─────────┤│6│92年10月31日│10107元│同編號1。││││││├──┼──────────┼───────────┼─────────┤│7│92年11月4日│8625元│同編號1。││││││├──┼──────────┼───────────┼─────────┤│8│92年11月20日│1218元│同編號1。││││││├──┼──────────┼───────────┼─────────┤│9│92年12月22日│506元│同編號1。││││││├──┼──────────┼───────────┼─────────┤│10│93年1月7日│10106元│同編號1。││││││├──┼──────────┼───────────┼─────────┤│11│93年1月9日│2117元│同編號1。││││││├──┼──────────┼───────────┼─────────┤│12│93年1月12日│20106元│同編號1。││││││├──┼──────────┼───────────┼─────────┤│13│93年1月27日│153元│同編號1。││││││├──┼──────────┼───────────┼─────────┤│14│93年2月4日│60117元│同編號1。││││││├──┼──────────┼───────────┼─────────┤│15│93年2月23日│662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6│93年3月22日│820元│同編號15。││││││├──┼──────────┼───────────┼─────────┤│17│93年4月22日│860元│同編號15。││││││├──┼──────────┼───────────┼─────────┤│18│93年5月14日│9100元│同編號15。││││││├──┼──────────┼───────────┼─────────┤│19│93年5月24日│838元│同編號15。││││││├──┼──────────┼───────────┼─────────┤│20│93年6月23日│916元│同編號15。││││││├──┼──────────┼───────────┼─────────┤│21│93年7月15日│2100元│同編號15。││││││├──┼──────────┼───────────┼─────────┤│22│93年7月22日│874元│同編號15。││││││├──┼──────────┼───────────┼─────────┤│23│93年8月23日│900元│同編號15。││││││├──┼──────────┼───────────┼─────────┤│24│93年9月20日│4200元│同編號15。││││││├──┼──────────┼───────────┼─────────┤│25│93年9月22日│816元│同編號15。││││││├──┼──────────┼───────────┼─────────┤│26│93年9月22日│2065元│同編號15。││││││├──┼──────────┼───────────┼─────────┤│27│93年10月22日│900元│同編號15。││││││├──┴──────────┴───────────┴─────────┤│合計:23萬8068元│└───────────────────────────────────┘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及印文數量│備註│├──┼───────┼─────────────┼────────┤│1│切結書│偽造「羅○○」簽名貳枚及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文壹枚。│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23號偵│││││查卷第42頁。││││││├──┼───────┼─────────────┼────────┤│2│通訊資料異動申│偽造「羅○○」簽名壹枚。│見本院卷二第9頁│││請表││。│││││││││││└──┴───────┴─────────────┴────────┘附表四:關於申請現金卡及借款部分:
┌──┬──────────────┬─────────┬────────┐│編號│申請之現金卡及借款│偽造署押之所在文件│備註││││名稱、樣式及其數量││├──┼──────────────┼─────────┼────────┤│1│於92年9月15日,以羅○○之名│於申請書之「立約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借款人)親簽」欄│院檢察署100年度│││限公司申請現金卡,經該銀行於│內偽造「羅○○」簽│偵字第16623號偵│││92年9月22日核發帳號00000000│名壹枚。│卷第36頁。│││45號現金卡1張。│││││││││││││├──┼──────────────┼─────────┼────────┤│2│於92年9月間某日,以羅○○之│於申請書之「借款人│見上開100年度偵│││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中文親簽」、「借款│字第16623號偵查│││有限公司申辦便利金貸款新臺幣│人中文親簽」欄內各│卷第35頁。│││(下同)12萬元,並約定以該銀│偽造「羅○○」簽名││││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卡號│壹枚。││││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12期清償。│││││││││││││├──┼──────────────┼─────────┼────────┤│3│於92年10月30日,以羅○○之名│於申請書之「持卡人│見本院卷一第153│││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簽名」欄內偽造「羅│頁。│││限公司申辦分期預借現金3萬元│○○」簽名壹枚。││││,並約定以該銀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卡號0000-0000-0000│││││-4033號信用卡分12期清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656 號判決(101.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99 號(102.06.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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