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陳柔鶯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曾新光
易言立 楊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國陸督法字第1000000259號函檢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28至
29、67至71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7,528元及同前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應屬聲明之減縮,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文雄 未辦結婚登記,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陳逸翔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陳翊煒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陳逸涵 (00年0月00日生)。原告長子陳逸翔(即本件被害人)在軍中服役期間,於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其服役部隊在龍潭武漢營區司令台前實施格鬥戰技集訓,當時訴外人 卡亞瑪 ‧ 馬沙霧 (陸軍步兵學校中士副排長,臨時納編擔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接待俄羅斯媒體參訪操演任務之格鬥戰技教官)擔任基本摔法組教官,對該組學員操演「抱雙腿摔」動作,卡亞瑪‧馬沙霧因具近戰格鬥專長,又為格鬥戰技集訓教官,對於「抱雙腿摔」動作屬「應用摔法」之中高級動作,殺傷力大,危險性極高,操演前至少應受一週地板運動如「護身倒法」之訓練動作為基礎,若未有深厚之「護身倒法」動作為基礎,易造成腦部重擊之危險應有明確認識,尤以卡亞瑪‧馬沙霧知悉該組學員包括被害人陳逸翔等人於訓前均未曾學習「護身倒法」動作,僅於操演前接受1小時「護身倒法」訓練,於尚未熟練「護身倒法」動作之情下,乃因訓期緊迫,直接操演「抱雙腿摔」時,對於如此極高之操演風險,更應負有監督糾正在場學員操演動作,隨時注意學員身體狀況,以保護其等避免發生意外之注意義務。當日陳逸翔與同袍操演對摔時,陳逸翔擔任被摔之對象,陳逸翔因集訓時間短促,未熟練「護身倒法」動作之情下,致習慣上未收下顎且以手先著地,未盡確實,卡亞瑪‧馬沙霧雖予以糾正,惟陳逸翔於操演及休息時均曾向卡亞瑪‧馬沙霧反應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情形,斯時卡亞瑪‧馬沙霧理應注意陳逸翔因操作「護身倒法」動作一直未達標準,復以身體明顯有不適情形,若予繼續操演恐有肇生意外之虞,卡亞瑪‧馬沙霧於現場身為操課教官,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疏未注意,未能積極防止操演風險發生,於面對陳逸翔告知身體不適時仍稱:「不要再裝了」、「你痛,我也痛」、「身體跳一跳就好了」等語,未予陳逸翔適當休息,即由陳逸翔與同袍繼續操演上開動作,嗣陳逸翔即因屢次操作「護身倒法」動作不正確,於落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力波墊而倒地昏迷,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再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救治,延至同年9月23日11時53分許,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桃園憲兵隊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報請相驗及偵辦,卡亞瑪‧馬沙霧業經北部軍檢署起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法院)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確定在案。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5條定有明文。卡亞瑪‧馬沙霧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實施格鬥戰技集訓),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致陳逸翔不幸傷重死亡,賠償義務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惟協議終未成立,原告乃據以提起本訴。
㈢爰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317,528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相關費用,計358,650元:原告之子陳逸翔因前述侵權行為之結果業已不幸過世,殯葬費用合計為358,650元,有統一發票可稽,均為原告所支出(已先扣除軍人喪葬補助部分,純屬原告之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2.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計3,166,847元(嗣減縮為2,198,878元):
若陳逸翔未因此事件不幸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逸翔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又原告另育有二名子女,陳翊煒(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2月20日成年滿20歲)、陳逸涵(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9月23日成年滿20歲),故原告原應由3名子女共同扶養。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自98年9月24日(陳逸翔死亡之翌日)起,時年49歲,尚有平均餘命38.77年,再以97年度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7,180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礎(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可稽),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⑴自98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原告另二名子女未成年),
此期間由陳逸翔單獨扶養原告,扶養費應為515,400元,計算方式:17,180元×2年6個月=515,400元。
⑵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原告尚有一名子女未成年
),此期間原告由陳逸翔、陳翊煒共同扶養,扶養費應為962,080元,陳逸翔應負擔其中1/2即481,040元,計算方式:(17180元÷2)×4年8個月=481,040元。
⑶自105年9月起(原告三名子女均成年)至136年6月止(
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8.77年),此期間原告由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扶養費應為6,511,220元,陳逸翔應負擔其中1/3即2,170,407元,計算方式:(17180元÷3)×31年7個月(38年又9個月-2年6個月-4年8個月)=2,170,407。
⑷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所稱:上開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一
節,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故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2,198,878元。
3.精神慰撫金,計576萬元:陳逸翔服役前從事幼教事業及開設補習班收入頗豐,雙親及未成年弟妹均屬無資力之人,因此擔負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弟妹責任,其收入是維持陳逸翔及原告一家人日常生活所需。陳逸翔服役前從事幼教工作(僱主:台南縣私立麻愛幼稚園)月收入介於4至5萬餘元(平均約5萬元),又其與訴外人 彭建和 合夥開設補習班,陳逸翔按月有15,000元之津貼補助,如今陳逸翔死亡致該補習班必須拆夥,陳逸翔喪失該筆固定收入及年利潤所得,而該合夥人將補習班讓渡與第三人經估算設備及經營權讓渡,折損金額80萬元,須由原告及陳逸翔之父陳文雄賠付予對方。又陳逸翔自高中起之學費均以「就學貸款」支付,截至98年3月27日發生事故之日止,尚有就學貸款餘額400,023元未清償,因原告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陳逸翔死亡後,須由原告負清償責任。另陳逸翔為扶養雙親,購置坐落「台南縣○○鎮○○路○段○○○號房屋1棟」暨坐落「高雄縣○○鄉○○路○○○號12樓之1公寓
1棟」提供予父母及未成年弟妹做為棲身之所(該2房屋為陳逸翔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上開2間房屋經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貸款306萬元,截至98年3月27日尚欠餘額達2,832,
394元,因陳逸翔死亡致雙親須繼承高額債務。且自98年3月27日陳逸翔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原告特地北上在台北租屋以便就近照料,看著陳逸翔病情日趨嚴重,原告身心所受長期磨難,痛徹心扉!陳逸翔為原告之愛子,並為原告唯一之生活依靠及精神支柱,以陳逸翔之收入對於營造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並非難事,眼見幸福可期,美滿在望,且原告與陳逸翔感情極佳,親子互動融洽;而陳逸翔過世前為一正值青春年華之青年,個性溫文儒雅,乖巧聰穎,原告對其備加疼愛;原告含莘茹苦將陳逸翔拉拔長大,對其寄予厚望,而其竟不幸身亡,一切期盼頓成泡影!陳逸翔生前帥氣的模樣對照其於病榻與死神博鬥的慘狀,叫父母情何以堪!此次陳逸翔受害身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震撼與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綜上各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57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1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扶養費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
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係以陳逸翔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採加總方式計算其總額(共計3,166,847元),而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為計算標準,應屬有誤。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列計如下:
1.弟妹均未成年: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29月)應由陳逸翔單獨扶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17,180×27.00000000=469,419元。
2.弟成年、妹未成年: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55月)應由陳逸翔及其弟共同扶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17,180×49.00000000÷2=424,583元。
3.弟、妹均成年:自105年9月22日起尚餘381月(465月-29月-55月=381月)應由三名子女共同扶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17,180×227.00000000÷3=1,304,876元。
4.小計:469,419元+424,583元+1,304,876元=2,198,
878元。㈢至於陳逸翔之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及讓渡補習班折價折損等
金額,非民法規範請求範圍,不應列入計算,又原告之慰撫金過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喪葬費358,650元+扶養費2,198,878元+慰撫金70萬元=3,257,528元。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之長子陳逸翔在軍中服役期間,於98年3月27日上午
10時許,其服役部隊在龍潭武漢營區司令台前實施格鬥戰技集訓,當時訴外人卡亞瑪‧馬沙霧(陸軍步兵學校中士副排長,臨時納編擔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接待俄羅斯媒體參訪操演任務之格鬥戰技教官,該次操演任務訓期自98年3月24起同年月31日止)擔任基本摔法組教官,對該組學員操演「抱雙腿摔」動作,卡亞瑪‧馬沙霧因具近戰格鬥專長,又為格鬥戰技集訓教官,對於「抱雙腿摔」動作屬「應用摔法」之中高級動作,殺傷力大,危險性極高,操演前至少應受一週地板運動如「護身倒法」之訓練動作為基礎,若未有深厚之「護身倒法」動作為基礎,易造成腦部重擊之危險應有明確認識,尤以卡亞瑪‧馬沙霧知悉該組學員包括被害人陳逸翔等人於訓前均未曾學習「護身倒法」動作,僅於操演前接受1小時「護身倒法」訓練,於尚未熟練「護身倒法」動作之情下,乃因訓期緊迫,直接操演「抱雙腿摔」時,對於如此極高之操演風險,更應負有監督糾正在場學員操演動作,隨時注意學員身體狀況,以保護其等避免發生意外之注意義務。當日陳逸翔與同袍操演對摔時,陳逸翔擔任被摔之對象,陳逸翔因集訓時間短促,未熟練「護身倒法」動作之情下,致習慣上未收下顎且以手先著地,未盡確實,卡亞瑪‧馬沙霧雖予以糾正,惟陳逸翔於操演及休息時均曾向卡亞瑪‧馬沙霧反應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情形,斯時卡亞瑪‧馬沙霧理應注意陳逸翔因操作「護身倒法」動作一直未達標準,復以身體明顯有不適情形,若予繼續操演恐有肇生意外之虞,卡亞瑪‧馬沙霧於現場身為操課教官,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疏未注意,未能積極防止操演風險發生,於面對陳逸翔告知身體不適時仍稱:「不要再裝了」、「你痛,我也痛」、「身體跳一跳就好了」等語,未予陳逸翔適當休息,即由陳逸翔與同袍繼續操演上開動作,嗣陳逸翔即因屢次操作「護身倒法」動作不正確,於落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力波墊而倒地昏迷,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再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救治,延至同年9月23日11時53分許,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桃園憲兵隊向北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報請相驗及偵辦,卡亞瑪‧馬沙霧業經北部軍檢署起訴並經北部軍事法院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部軍檢署99年偵字第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及北部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判決書(同卷第20至27頁)各1份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北部軍檢署99年偵字第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屬人員卡亞瑪‧馬沙霧(陸軍步兵學校中士副排長,於事發時係臨時納編擔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接待俄羅斯媒體參訪操演任務之格鬥戰技教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實施格鬥戰技集訓)時,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逸翔不幸傷重死亡,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可適用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喪葬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子陳逸翔因前述侵權行為之結果業已不幸過世,由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合計358,650元,且此金額已先扣除軍人喪葬補助部分,純屬原告之支出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30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2.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逸翔(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已成年)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另育有次子陳翊煒(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長女陳逸涵(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原應由原應由3名子女共同扶養,然陳逸翔因上開事故死亡後,致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損,受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扶養費用之金額,原為3,166,847元(計算式詳參前揭原告之陳述),嗣已減縮為2,198,878元,而被告對於減縮後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10
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陳逸翔為原告之長子,陳逸翔原為家中之生活與經濟支柱,然因本件不幸事故身亡,對於身為母親之原告而言,其所受精神上之打擊震撼與折磨,確實極為重大,爰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逸翔服役前從事幼教事業及為補習班合夥人之一,每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逸翔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台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為憑,足信屬實,至被告則為國家軍事機關)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至原告所述關於陳逸翔之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及讓渡補習班折價折損等節,固據其提出陳逸翔之台灣銀行(就學)貸款餘額證明書、華南銀行(房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惟此情縱認屬實,前開損害經核尚與陳逸翔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僅作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時考量的因素之一,尚難作為核給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據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陳逸翔死亡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157,528元(358,650元+2,198,878元+260萬元=5,15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