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家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80、1595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78、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家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錢家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根據遭竊地點所採得之指紋與鞋印比對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線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錢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錢家進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乙節。惟查,其另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1日,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無工作缺錢即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竊盜之罪數、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而屢屢於夜間時分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內竊盜財物,除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外,亦使他人之居住安全生莫大危害,顯見被告是非觀念偏差而已犯罪成習,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錢家進依其前科紀錄所示,其僅於92年間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距本案犯行已相隔近7年,且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乃因當時無工作為謀生所需,並非僅以此情謂其已染有犯罪之習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要難徵祇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證據│所犯法條│宣告刑│├──┼────┼────┼────┼────┼──────┼──────────────┼────────┼────────┤│1│ 安華康 │99年4月3│桃園縣中│徒手於夜│「宏碁」牌筆│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偵辦榮民南│修正前刑法第321│錢家進踰越安全設││││日晚間10│壢市榮民│間攀越窗│記型電腦1台│路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條第1項第1款、第│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時前凌晨│南路231│戶侵入住││要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款之踰越安全設│竊盜,處有期徒刑││││某時│巷1弄14│宅後行竊││99年5月4日刑紋字0000000000│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拾月。│││││號│屋內財物││第號鑑驗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竊盜罪。│││││││││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8張│││├──┼────┼────┼────┼────┼──────┼──────────────┼────────┼────────┤│2│ 邱銀淑 │100年1月│桃園縣平│徒手於夜│現金共約239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修正前刑法第321│錢家進踰越安全設││││3日凌晨│鎮市中原│間攀越窗│0元、監視器│月16日刑紋字第1000023689號鑑│條第1項第2款之踰│備竊盜,處有期徒││││某時│路145號1│戶侵入無│主機1台│驗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拾月。│││││樓「一曲│人居住之│。│鎮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人生」小│小吃店後││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吃店│行竊店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刑││││││││財物││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刑││││││││││案現場勘相片24張│││├──┼────┼────┼────┼────┼──────┼──────────────┼────────┼────────┤│3│ 吳家誠 │100年1月│桃園縣中│徒手於夜│車牌號碼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修正前刑法第321│錢家進踰越安全設││││7日凌晨3│壢市後興│間攀越窗│-KG號自用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條第1項第1款、第│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時許│路二段│戶侵入住│客車1輛(含│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2款之踰越安全設│竊盜,處有期徒刑│││││160巷133│宅後行竊│汽車鑰匙1副│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拾月。│││││號│屋內財物│)、電視、電│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6│竊盜罪。││││││││腦、相機、隨│張│││││││││身聽各1台││││├──┼────┼────┼────┼────┼──────┼──────────────┼────────┼────────┤│4│邱銀淑│100年2月│桃園縣平│徒手於夜│現金23940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0│現行刑法第321│錢家進踰越安全設││││14日凌晨│鎮市中原│間攀越窗││283012號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條第1項第2款之踰│備竊盜,處有期徒││││某時│路145號1│戶侵入無││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拾月。│││││樓「一曲│人居住之││刑案現場勘察相片17張│。││││││人生」小│小吃店後│││││││││吃店│行竊店內││││││││││財物│││││├──┼────┼────┼────┼────┼──────┼──────────────┼────────┼────────┤│5│ 戴建邦 │100年2月│桃園縣平│徒手於夜│茶壺20個、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現行刑法第321│錢家進踰越安全設││││22日凌晨│鎮市中原│間攀越窗│董2個│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4202號鑑│條第1項第2款之踰│備竊盜,處有期徒││││某時│路145號1│戶侵入無││驗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越安全設備罪。│刑拾月。│││││樓「一曲│人居住之││鎮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人生」小│小吃店後││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吃店│行竊店內││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財物││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6│ 梁標建 │100年2月│桃園縣平│徒手於夜│打蠟機2臺、│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現行刑法第321│錢家進踰越安全設││││22日凌晨│鎮市中原│間攀越窗│「法拉利」牌│翻拍照片1張│條第1項第2款之踰│備竊盜,處有期徒││││1時許│路143號│戶侵入無│旅行袋1只、││越安全設備罪。│刑拾月。│││││之洗車廠│人居住之│擴大機1臺、│││││││││洗車廠後│「捷安特」牌│││││││││行竊店內│腳踏車1台│││││││││財物│││││├──┼────┼────┼────┼────┼──────┼──────────────┼────────┼────────┤│7│ 楊晴羽 │100年2月│桃園縣中│持客觀上│行動電話2支│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手機門│現行刑法第321│錢家進攜帶兇器、││││28日凌晨│壢市中山│足供凶器│、筆記型電腦│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條第1項第1款、第│踰越安全設備、侵││││3時許│東路一段│使用之扳│1台及現金400│查詢、IMEZ000000000000000號│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入住宅竊盜,處有│││││276巷中│手,於夜│0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兇器、踰越安全設│期徒刑拾月。│││││二村57號│間攀越窗││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被告遺留│備、侵入住宅竊盜│││││││戶侵入住││現場物品照片9張│罪。│││││││宅後行竊││││││││││屋內財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