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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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被告 林美齡
廖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美齡與被告廖克彬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克彬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齡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克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自應依其所定先後順序加以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等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林美齡所否認,是彼等就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熺煌 前邀被告林美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渣打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將上述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9月
28日公告於新聞紙,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林美齡明知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
保證債務,竟於97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克彬所有。原告日前聲請拍賣林熺煌所提供之擔保物即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鬚52之18號1樓、19號1樓不動產,惟僅拍定657,000元,尚有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未受償,被告間上述行為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林美齡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與被告廖克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屬無效。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附近門牌號碼○○○鄉○○路○○○○○○號
之建物,每建坪售價為2.99萬元,以此價格換算本案系爭不動產(約119坪)之市價約355.8萬元。據此,本案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12萬元後,尚有剩餘價值,故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債權受償確有實益,爰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林美齡與被告廖克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廖克彬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齡所有。
㈣倘如鈞院認為被告間所為上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均非基於
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述無償行為均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狀載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嗣於100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已更正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林美齡對被告廖克彬即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美齡請求被告廖克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林美齡與被告廖克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廖克彬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齡所有。
㈤對被告林美齡答辯之陳述:被告林美齡所提協議書(被證
一)中並未提及與系爭不動產相關約定,自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克彬為渠等協議離婚條件之一, 況渠 等至今仍未辦妥離婚登記,故難認為其所言屬實。至被告林美齡所檢附之南山人壽保險房屋貸款繳息單,僅記載借戶姓名及貸款金額等資訊,但未記載貸款之繳款人,故在被告未另提出銀行匯款單等繳費資料前,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由被告廖克彬支付。
二、被告林美齡則辯稱:㈠被告等早於95年間即因家暴案而夫妻失和,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告廖克彬,乃當時二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廖克彬之父代為支付自備款,嗣後相關房貸悉由被告廖克彬負擔,至今房貸金額仍由被告廖克彬支付中,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在被告廖克彬之要求下,加上自己無力償還此房貸,遂於婚姻持續中以最經濟之贈與方式歸還。至於二人迄未辦離婚登記,則係因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克彬後,被告廖克彬卻遲遲不願一併變更抵押債務人為其本人,故伊無法同意簽字離婚,伊與被告廖克彬間絕無串謀脫產之動機。
㈡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伊未從被告廖克
彬受領任何對價,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費係由伊負擔支付。
三、被告廖克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2月14
日將原登記於被告林美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克彬所有,因認被告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被告林美齡則辯稱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在伊名下,實係被告廖克彬以其父所提供之自備款所購買,自購入系爭不動產迄今,所有房貸悉由被告廖克彬負責清償,因伊遭被告廖克彬暴力相向,乃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惟被告廖克彬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其名下始同意簽字離婚,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克彬名下,被告等間絕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從而,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林美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克彬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均基於被告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迄未舉證以實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不能僅因渠等間有夫妻關係,即謂係通謀虛偽而成立者。
⒊次查,被告林美齡到庭提出兩造於94年7月12日立約之
協議書、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2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證(卷第51頁、第56-61頁),從上開協議書第1條:「今後不准對彼此不尊重、打罵、更不再提起過去不愉快的事情,雙方說話的語氣要和善,不能刺激對方」之約定內容,約可窺知兩造早在94年間即已生齟齬,隨後被告林美齡並在外租屋而與被告廖克彬分居,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卷第53頁),直至被告林美齡於98年間以被告等之子女廖O淳、廖O富遭受被告廖克彬之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時,被告等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林美齡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保護令事件之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廖克彬自81年間起即陸續對其施暴,在該案程序中被告廖克彬雖亦到庭卻未對此提出辯駁,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卷第58-61頁),被告林美齡所稱被告等感情失和,因被告廖克彬屢對其施暴,兩人已呈分居狀態等節,堪以採信。另兩造之女 廖芯慧 證述兩造在協議離婚之談判過程中,確曾提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廖克彬名下乙事,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被告等協議離婚之談判條件之一,而非為了逃避原告追償所為。
⒋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此事實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縱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為兩造談判離婚之條件乙事,亦不能逕認原告該項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先位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不構
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美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克彬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為被告林美齡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等語;被告林美齡對於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乙事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費均由伊支付云云。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等於97年1月31日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第21、26頁背面、第30-31頁、第55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林美齡既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克彬而自其受有對價之給付,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至於被告林美齡有無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支出規費,仍無礙於該項事實認定。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美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克彬係為無償行為,而被告林美齡對原告尚負有如附表2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且如以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市價估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約3,558,000元,倘被告等未為系爭移轉行為,原告原本可從系爭不動產受償,是被告等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⒋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一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林
美齡即得請求被告廖克彬回復原狀,亦即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因被告林美齡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林美齡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 廖克斌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回復為被告林美齡所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准原告備位之請求並駁回其先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既無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被告等依法亦不負有連帶債務,是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