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陳鎮律師相對人乙○○○○○○
巷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自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或審判長所酌定之期間為訓示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準此,抗告人雖未於訓示期間內補正應為之訴訟行為,惟於法院尚未裁定駁回前,其所為之補正行為均屬有效。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送達之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抗告人已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補正資料送達於原裁定法院,雖原裁定法院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然該抗告裁定之送達時點後於抗告人所為之補正行為,故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認「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可知,本件抗告人之補正行為先於原裁定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前。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所謂「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係指駁回之裁定送達前,此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任何相關期間均以文書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可知,本件抗告人之補正行為既在原裁定法院駁回送達之前,則抗告人之補正行為已生效力,原裁定法院所為之駁回裁定即屬無據。綜上,原裁定於法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可。又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98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上訴不合法,於98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當日公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公告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原裁定經公告後法院自應受其羈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仍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