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
00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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