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壬○○與原告之父癸○○於民國59年創立「子○化學廠」,由原告之父母及祖母共同經營。75年間原告之父癸○○擔任子○化學廠之負責人,為期將來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丑○○共同永續經營化學廠,乃積極購買土地作為化學廠廠址,因當時原告尚未成年,為節省稅負,乃借用丑○○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購買原臺中縣○○鎮○○段第109地號土地,76年間復購買原同段第102、103地號2筆土地,因原告業已成年,乃以原告及丑○○為土地買受人,應有部分分別為949/1萬及950/1萬。80至82年間,上開土地經過分割、合併為現臺中縣○○鎮○○段第102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之母丙○○倡議下,系爭土地全部借用丑○○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丑○○於97年12月6日驟然去世,丑○○之配偶即被告乙○○即悍然將原告逐出化學廠,拒絕原告參與化學廠之大小事務,原告借用丑○○之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因丑○○病故,原告與丑○○間之借名契約當然消滅,爰本於借名契約之終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丑○○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戊○○、庚○○、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9月3日及98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丑○○對於系爭土地原無任何持分,原告則持有2152/10000,而與訴外人辛○○合建後,原告之持分盡失,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倘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丑○○藉由合建機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利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
19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核原告追加前之訴,乃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丑○○有無借名契約為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備位追加之訴,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丑○○與訴外人辛○○合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為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其追加前後所憑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此外,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明示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