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4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2弄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1年3月4日起至121年3月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94年12月16日,邀連帶保證人 黃碧芬 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16日。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33,51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另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源潭││35│田│00│31│18.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