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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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咨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咨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咨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 郭羚筠 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咨瑋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坦承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就本案渣打帳戶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戶資料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很久之前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16至11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初之某時,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1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證人即被害人 李精麟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43至44頁)、告訴人郭羚筠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李精麟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湯堯文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1頁、45至47頁、48至50頁、51頁、金簡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前揭資料遺失等語,然查:
(一)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於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渣打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因此,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二)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職畢業,曾從事加油站、木工、超商、志願役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渣打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洗錢之犯罪,卻仍率爾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均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業如前述,而被告否認有為此等轉匯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轉匯之行為,是尚難認上開轉匯行為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3.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成立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之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1頁、116頁、126頁),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後,復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金簡字卷第26至27頁),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人詐騙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被害人李精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李精麟,佯稱虛假訂單成立,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李精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11月4日23時8分,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112年11月4日23時9分,轉匯1萬9,985元至本案渣打帳戶2告訴人郭羚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郭羚筠,佯稱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羚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11月4日23時9分,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帳戶112年11月4日23時9分、10分,轉匯9萬元、9,9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