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甲與另案被告 楊登城 (業經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無罪確定)、 尤華恩 (業經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有罪,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以知情具幫助犯意之另案被告 鄭石王 (業經本院前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所開設之「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展興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再於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實際上為大陸產),而報運進口花崗石材三批,報單編號分別為BD八七R0000000(貨櫃十只)、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及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嗣經該關稅局懷疑可能為大陸物品而先行准予押款放行進口。因認被告劉國甲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起訴書贅引同條第三項之未遂條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國甲涉有前揭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係以系爭花崗石材業經鑑定屬大陸產品無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一紙可證,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登城、尤華恩等人均為進口石材業者,因石材產地攸關價值甚鉅,被告對於花崗石產地為何,豈有不知之理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係經澳門籍石材製造商 陳進元 介紹,而向台灣代理商尤華恩購買四只貨櫃之菲律賓產花崗石,進口報關手續是由尤華恩負責辦理,尤華恩對伊說是菲律賓石材,伊不知尤華恩進口之花崗石是大陸產,其餘貨櫃是尤華恩自己進口,案發前伊與楊登城、鄭石王均不認識,事後才知楊登城是石材同行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進口之花崗石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
者專家綜合研判會商後,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0一二二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又負責代理花崗石材進口事宜之證人即另案(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被告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海調站)接受訊問時所供:「(問:提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八一ОО一二二號函資料影本一份,前開資料,關稅總局認定義展興公司報運進口之花崗石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規定不得進口,是否屬實?)答:是的」、「所進口之花崗石均來自中國大陸˙˙˙」、「真正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見海調站影印㈠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等情,雖足認前開進口花崗石確屬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但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進口前,對此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主觀上有何明知而故意共同私運進口之犯行。
㈡證人尤華恩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我有代理進口花崗石,這
些貨物抵達台灣後,是由我負責報關、保管,報關需要產地證明、國際發票、裝箱單,這些都是海外出口商提供給我,等我處理好報關相關事宜後,我再通知貨主來領貨,當初其中一位貨主就是被告劉國甲,我有通知他來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又本件同批石材之另一貨主楊登城及證人鄭石王各於海調站訊問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知情尤華恩進口係大陸花崗石材之事實(見海調站影印㈢卷第五五至五九頁,第九六至一0二頁)等情,另被告於原審亦提出本件三批花崗石材之進口報單三紙及其中二批石材之菲律賓產地證明文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七二、七三頁),參以被告於花崗石材進口前,並未見過該批石材,而證人尤華恩於被告向其洽購花崗石材時,又未表明係大陸產製石材,則被告自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實為大陸石材之情。足徵被告所辯「係向尤華恩購買其所代理進口之花崗石材,由尤華恩負責報關並告知係菲律賓石材」等語,堪予採信。
㈢前開進口花崗石材經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而認定涉有虛報產地之嫌後,依規
定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在未送鑑定前,進口人申請押款放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之規定,准予繳押稅款及貨價保證金後放行,來貨嗣始經鑑定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石材一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高普中字第九000二一五九號函文及所附上開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然花崗石材產地,尚難由肉眼外觀辨識之情,亦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高建師鑑字第三七八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被告雖供承「尤華恩告知進口石材被扣時,確有與其他亦向尤華恩洽購石材之貨主(即另案被告楊登城、 蕭武倩張益賓 等人),一同籌款而申請押款放行」一節,惟按海關人員倘確知係屬大陸石材,不可能以押款放行方式處理,顯然當時海關人員僅止於懷疑係大陸石材甚明,則被告與其他貨主等人在尤華恩要求下,為先取得進口石材而配合押款放行,尚與常情無違,自亦無從僅以被告係屬石材業者,遽認被告即屬明知本件進口之花崗石係屬大陸石材。
㈣另案被告之其餘貨主楊登城、蕭武倩、張益賓等人及義展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
石王被訴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另案認定係屬不知情,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五頁)及證人楊登城、鄭石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六、二二、二三頁)可稽,自難僅以另案被告尤華恩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即認向其購買進口石材之貨主如被告等人有與尤華恩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與尤華恩、楊登城係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云云,自難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各節,均難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逾公告數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被訴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六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九三號)部分,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另涉犯私運大陸花崗石材之管制物品進口而逾公告數額罪嫌,函送併予審理云云,然被告被訴本件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與前開併辦部分,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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