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術逃稅部分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五之一號「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汎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稅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明知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受雇於台灣汎生公司工作,亦未支領該公司任何薪資,竟於臺灣泛生公司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台灣汎生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列甲○○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嗣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增加該公司之人事費用,而以詐術逃漏臺灣泛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固坦承有陳報甲○○之薪資五十萬元,惟否認以詐術逃漏稅捐,辯稱:是作業疏忽,當年虧損六千多萬元云云。然查:右揭未在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卻被虛報薪資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甲○○檢舉書、所得(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台灣汎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公司虛報甲○○之薪資五十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二○○一六六二六號函可憑。查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只有七、八十人,員工人數尚非甚多,被害人甲○○非該公司員工,被告乙○○及該公司計帳人員應無不知之理,足見應有虛報情事。又該公司該年固有虧損呆帳六千多萬元,惟依法令規定呆帳應二年後才可沖抵,其提早申報沖抵,亦屬違背法令規定,是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才認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甲○○並未領取臺灣泛生公司任何薪資,仍於扣繳憑單上為虛偽之記載,核其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即汎生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公訴意旨雖認扣繳憑單係納稅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故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因認被告乙○○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情,惟查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三、原審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惟查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不察,就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是汎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虛報甲○○薪資所得為五十萬元,以增加該公司之人事費用,而以詐術逃漏泛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其逃漏稅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術逃稅罪二罪,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術逃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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