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馨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殘刑7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確定,上開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其先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本院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除前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及內有餘額500元之悠遊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8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1號被告許鶴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殘刑7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開啟揚景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代表人 趙國貞 ,下稱揚景公司)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悠遊卡(餘額約500元)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趙國貞察覺遭竊,遂委託揚景公司員工 趙鴻修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鶴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鴻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資訊系統摘要表、本署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本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