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上訴人 黃淵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5、1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淵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聖宮前,適逢廟會活動,遭告訴人 張東進 所施放之鞭炮嚇到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張東進發生口角衝突,
2人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張東進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張東進先徒手推擠、拉扯上訴人,上訴人再持安全帽毆打張東進之後腦勺,張東進因而受有疑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大腳趾擦傷、頭部擦傷及頭暈之傷害而倒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普通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上訴人在原審雖以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置辯,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所供述本案發生經過及伊毆打告訴人緣由等情,及在場證人 陳明賢 證述,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看到上訴人先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6325號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先出言挑釁並出手推擠上訴人之舉動,然尚未毆打上訴人,隨即遭上訴人持安全帽揮打反擊,上訴人顯非因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已就上訴人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伊為正當防衛,告訴人與陳明賢相互串供、湮滅證據,隱瞞事實真相,請查明真相云云,無非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