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 劉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志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3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上揭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參以①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編號
3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0年3月(3月+3年4月+6年8月)。②關於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為編號
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26萬元(1萬元+5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關於限制加重原則之外部性界限,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界限,合併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為22萬元,並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刑標準折算,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上述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併罰共3罪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動機與類型相同,倘予以累加處罰,非但矯治之邊際效應遞減,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原審疏未審酌伊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偵審程序,態度良好,復為家中獨子,尚須扶養父母等情事,所裁定之前揭應執行刑過重,已造成伊復歸社會之阻礙,顯有失當云云。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前揭併罰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失入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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