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上訴人 王聖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3、1398、14
13、1417、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妨害自由、轉讓偽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聖煒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事實欄五所載之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愷他命,及事實欄九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九部分論上訴人犯剝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三、四、七、八(相競合犯毀損罪)之單獨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事實欄九之共同恐嚇取財、傷害部分,原審法院分別維持第一審及撤銷第一審並自行依刑法第305條第1項(其中事實欄八部分相競合犯同法第354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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