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威志 法定代理人 林致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僅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始能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4號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閱卷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上開閱卷聲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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