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86至89年間與其前妻丙○○,共同經營鑫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丙○○登記為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內部事務及帳務管理,乙○○負責對外事務及貨車買賣業務。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 蔡達賓 購買所有,信託登記靠行於鑫興公司名下,並委由乙○○保管該車之車籍證件,本應善盡保管車輛證件之責,詎乙○○因蔡達賓積欠鑫興公司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欠款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8萬元未還,為鑫興公司資金之週轉運作,竟利用保管蔡達賓車籍證件之機會,未告知蔡達賓,而意圖為鑫興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88年9月2日,以蔡達賓所有NM─528號曳引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144萬800元。嗣因未按期向合迪公司繳納貸款,NM─528號曳引車經合迪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占有後,乙○○將該車贖回出售他人,得款約145萬元,扣除蔡達賓積欠之債務58萬元(原欠78萬元,蔡達賓已還20萬元),乙○○並未將餘款約87萬元返還蔡達賓,致生損害於蔡達賓之財產。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88年9月2日以蔡達賓所有之NM─528號曳引車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144萬8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背信行為,辯稱:蔡達賓除78萬元外,尚積欠公司車款,合計140萬元,鑫興公司有權處分該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8年9月2日,以蔡達賓所有NM─528號曳引車為擔保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合迪公司,借144萬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合迪公司職員 王世堃 、證人即鑫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丙○○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登記聲請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47、48頁),堪信為真實。
(二)蔡達賓向被告購買NM─528號曳引車之車款已付清,因另積欠鑫興公司借款、牌照稅、保險費未清償,經甲○○偕同蔡達賓與被告、丙○○夫妻會帳結算之結果,計欠鑫興公司78萬元,蔡達賓同意每月返還10萬元,但只履行1、2個月,還款20萬元即未與被告聯絡,因NM─528號曳引車向合迪公司借款,遭合迪公司將該曳引車拖走,嗣被告又以145萬元將該車出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即被告亦自承蔡達賓向被告購買NM─528號曳引車之分期車款已付清,是NM─528號曳引車之車款既已付清,即無再以其車輛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之必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借款可能沒有經過蔡達賓同意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40頁);被告於原審亦稱確實沒有充分告知蔡達賓要拿他的車子去擔保借款一事(見原審卷第194頁)。又蔡達賓於上開曳引車為合迪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取走後,自高雄北上欲與被告會帳,要求被告將售車款扣除先前欠款後之餘款返還,結果在高速公路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等情,亦據證人甲○○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經蔡達賓同意即擅以上開曳引車作借款擔保之用,否則蔡達賓何以知悉被告以145萬元將NM─528號曳引車賣掉,即匆忙自高雄北上欲與被告會帳追討餘款。至蔡達賓雖積欠鑫興公司78萬元,惟被告亦不得利用保管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蔡達賓同意即擅自超額設定144萬餘元之動產擔保。又被告雖稱蔡達賓積欠稅款等共140萬元云,惟其於原審則稱蔡達賓尚欠120萬餘元,而丙○○於檢方則稱積欠額為30萬餘元,嗣在原審則稱10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並未能與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因蔡達賓積款項未還始設定高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明知蔡達賓購買之曳引車,礙於法令規定,僅得將車輛信託登記在被告負責之公司名下,惟車款及所有稅捐均由蔡達賓負擔,被告除依信託約定向蔡達賓收取相關規費外,應妥加保管車籍資料,不得擅自出售、移轉、設定負擔,詎被告竟違背此種義務,擅自以NM─528號曳引車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在先,嗣後又將之出售,未將餘款返還,被告顯然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損害蔡達賓之財產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以NM─528號曳引車抵押借款之目的認定與事實有違,造成損害之金額亦認定有誤,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鑫興公司之利益,擅自將蔡達賓所有之NM─528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後又將之出售,未將餘款還還蔡達賓財產及被告原坦認犯行後又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案件 黃惠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明知債信欠佳,仍自89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訂購國瑞牌LSH1KDF型曳引車8輛,每輛價值252萬元,和泰汽車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29日交付5輛、8月4日交付3輛曳引車予被告,詎被告僅繳付頭期款576萬元,另簽發7紙分期票及2紙車款加值稅支票均遭退票,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詐欺罪嫌。②告訴人丁○○之夫 胡添福 (已於88年7月3日死亡)於88年4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FX─945號貨車,靠行被告與其前妻丙○○共同經營之美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美滿公司),約定價金為248萬元,扣除已交付之訂金155萬元,胡添福尚應給付被告93萬元,而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93萬元、發票日為88年7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胡添福再向被告購買FX─945號貨車車體、聯結器共計15萬元,含證之全拖車(附引擎)計45萬元,合計共60萬元。詎胡添福於88年7月3日死亡後,被告在未告知 藍惠容 之情形下,擅自於88年12月27日將信託登記在美滿公司名下之FX─945號車輛,持向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致該車遭抵押權人拍賣,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丙○○涉有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胡添福購買FX─945號車輛所簽發之93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兌現,而向胡添福購買BP─367號舊貨車之價金75萬元已給付胡添福之繼承人丁○○等語。經查:
1被告就 湖添福 所購買FX─945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部分:
依告訴人藍惠容委請律師所提出之告訴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罪嫌,被告之前妻丙○○係犯背信罪嫌。關於被告部分,本案為背信罪,併案部分為詐欺罪嫌,兩者罪名不同,依法不構成連續犯。移請併辦,應予退回由檢方另行偵辦。
2被告向和泰汽車公司購買國瑞牌LSHIKDF型曳引車8輛及向胡
添福購買BP─367號貨車部分。和泰公司之告訴狀及告訴人代理人之筆錄,指明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張尹敏於94年5月25日,亦當庭表示:「被告向合泰購買8輛車子併案詐欺部分,不主張併案審理。」(一審卷第182頁)因背信與詐欺有別,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亦無牽連關係,黃惠玲檢察官濫行移送併辦,本院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方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