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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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2號

原告 林順揚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妤姍

被告 甘錫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34元並加計年息5%,即自民國109年4月10日算至113年2月1日含年息共計340,193元,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資源回收,每月10日前應繳付當月租金1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詎被告未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租金1萬8000元而逕自離去,並堆置大量垃圾與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及所座落之土地上,另並欠繳電費1714元,經伊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後僱工清運垃圾共計花費26萬6320元(含工人搬運及購置理工具費用6萬元、焚化費用20萬6320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租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萬8000元、電費1714元及賠償伊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合計28萬6034元(計算式:18000元+1714元+266320元=286034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賠償原告,因為我有跟原告結算過,但我現在執行中,我也無法準備資料,原告提出的照片並不全部都是我做資源回收的東西,當時我也都有清理現場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共計3個月,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當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3萬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1萬8000元、電費1714元,並應賠償租約終止後,經伊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合計應給付28萬603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根據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租金每個月為1萬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拖延(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租金1萬8000元乙節,業已提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為佐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對此,被告僅以其已不記得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10頁),未就其已繳納109年4月租金1萬80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9年4月租金1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714元: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18條有明文約定(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9年2月7日至109年4月7日電費共計1714元,係由原告代繳乙節,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電費既係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被告依約本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費17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

 ⒈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至遲於109年5月31日前仍有效存在:

 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而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同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核此規定意旨,乃於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時,在預付租金之情形,不若每期屆滿時支付租金,其遲延給付已經2個月,倘認出租人即得催告終止租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故需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系爭租約原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系爭租約期限至108年9月9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契約;而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於每期開始時支付(即當月10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則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109年4月租金,惟被告應係自109年6月起,始構成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斯時原告始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惟原告係「提前」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繳納109年4月租金而欲終止租約云云,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條),自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⑶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5月25日應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觀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尚有押租金3萬6000元存在,而依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仍必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此觀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惟原告就其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是否業經其以被告所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抵償積欠租金後,被告尚有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催告後繳清租欠租金,其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難認有據。

 ⒉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行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難認係符合被告之意思或係有利被告方法,而與民法無因管理要件未合,更無從認被告係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6320元清運費用:

  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至遲於109年5月31日前仍有效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今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堆置大量垃圾與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及所座落之土地上,經其僱工清運垃圾與廢棄物共計花費26萬6320元乙節,相關費用支出日期均係介於109年5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原告提出之八里、樹林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僱工清理工資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5頁),上開期間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本即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從事資源回收用途,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堆置大量垃圾及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及所座落之土地上,應可認係被告處理資源回收而為堆置,本即為原告所得預見,亦難認係違反租賃之用途,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自行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此舉將致使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無從以上開物品從事資源回收,難認係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而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更無從認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26萬632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及電費1714元,合計共1萬97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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